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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教督〔2017〕14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幼儿园办学行为督导评估办法》,完善我省幼儿园办学行为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监管,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快乐成长,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教育厅   

                                               2017年9月24日  


 

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为建立和完善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快乐成长,根据教育部《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督导评估的范围、内容和标准

(一)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范围是为3-6岁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公、民办幼儿园(班、点),以薄弱幼儿园为重点。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以《幼儿园工作规程》为基本依据,主要内容包括办园条件、安全卫生、保育教育、教职工队伍、内部管理等五个方面

1.办园条件:主要考察幼儿园办园资质、办园经费、规模与班额、园舍与场地、设备设施、玩教具材料和图书等情况。

2.安全卫生:主要考察幼儿园安全和卫生制度、膳食营养、卫生消毒、健康检查、疾病防控、安全教育、安全风险管控、校车及使用情况等。

3.保育教育:主要考察幼儿园教育理念与目标、教育内容与形式、教育计划与方案、活动组织实施、师幼关系等情况。

4.教职工队伍:主要考察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及资格资质,教职工专业成长,师德师风建设和权益保障等情况。

5.内部管理:主要考察幼儿园组织机构、管理机制、经费管理与使用、招生、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等情况。

(三)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的标准为《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指标体系》),包括5项督导评估指标、32个督导评估要点。

二、督导评估的原则

(一)以评促建。推动各地加强对薄弱幼儿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引导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

(二)客观公正。以幼儿园实际情况为依据,督导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注重实效。强化督导结果运用,为幼儿园提供指导和帮助,为决策提供依据和建议。

(四)分级实施。省级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市(州)、县(市、区)根据《指标体系》制定相应的评估实施细则,各负其责,分级组织实施。

三、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一)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由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二)县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评估周期制定本县(市、区)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工作计划,指导幼儿园进行自评,并对幼儿园办园行为实施督导评估,具体程序如下:

1.印发督导评估通知。教育督导机构向幼儿园发出书面督导评估通知,并向社会公示。

2.幼儿园自评。幼儿园在接到督导评估通知后,按要求开展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教育督导机构。

3.实地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成立督导组,对幼儿园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幼儿园办园行为进行实地督导评估。

4.结果反馈。督导评估结束时,督导组向幼儿园口头反馈督导评估意见,并听取幼儿园的说明和申辩。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组报告、幼儿园自评报告和社会公众意见,形成督导意见书,发送幼儿园。

5.幼儿园整改。幼儿园根据督导意见书,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教育督导机构。

6.复查。教育督导机构督促指导幼儿园进行整改,必要时进行复查。

县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幼儿园督导评估情况,形成督导评估报告,并上报市级教育督导机构。

(三)市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直属幼儿园办园行为进行督导评估,对所辖县(市、区)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幼儿园办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县(市、区)有关部门加强对无证幼儿园的监管和分类治理,经整改后达到相应标准的予以颁发许可证,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予以取缔。汇总本市(州)督导评估工作情况,形成市(州)督导评估报告,上报省级教育督导机构。

(四)省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对全省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督促市、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按要求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并对省直属幼儿园办园行为进行督导评估,汇总全省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情况,形成省级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报告,并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五)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周期为5年。在一个周期内,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属地原则对辖区内幼儿园(班、点)至少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六)督导评估的方式。督导评估主要采取现场观察、问卷调查、座谈访谈、资料查阅和数据统计等方式进行。

(七)各地可以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

四、督导评估结果运用

(一)《指标体系》满分为100分,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其中,≧90分为优秀;<90分、≧75分为良好;<75分、≧60分为合格;<60分为不合格。

(二)督导评估结果以文件形式向被督导单位正式反馈,向社会发布,接受公众监督。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督导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制定学前教育政策、加强幼儿园管理的依据。

(三)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幼儿园年检、确定级类和园长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对督导评估结果为“优秀”“良好”的幼儿园,特别是薄弱幼儿园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和扶持;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幼儿园,应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年度评优选先资格。

五、相关说明

本实施方案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教育厅负责说明。

      本实施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

甘肃省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指标体系


指 标

督 导 评 估 要 点

分值

一、办园条件

28分)

1.取得办园许可,证照齐全。

5

2.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无危房,周边没有安全隐患。

4

3.幼儿园规模、班额符合相关规定

3

4.园舍、户外场地等符合相关规定,区角设置合理。

3

5.教学、生活、安全、卫生等设备设施齐全。

5

6.玩教具、游戏材料和幼儿图画书数量充足,种类丰富,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4

7.有必要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

二、安全卫生

(27分)

8.建立安全防护、检查和卫生保健制度,落实到岗到人。

3

9.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确保幼儿按需饮用温开水。

3

10.膳食安全卫生,营养均衡。严格执行食品留样制度。儿童伙食要与成人伙食分开。

3

11.建立卫生消毒制度,按规定对幼儿餐具、用具、玩具等进行消毒。

3

12.按要求对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3

13.按规定开展幼儿健康检查,建立幼儿健康档案。

3

14.有传染病防控制度和应对措施,发病率低。

3

指 标

督 导 评 估 要 点

分值


15.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对突发事故有预案和防控措施。

3

16.校车及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

三、保育教育

(20分)

17.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注重幼儿良好品质和习惯的养成,促进幼儿全面发展。因人施教,为在园有特殊需要的幼儿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指导。

3

18.教师和保育员对幼儿态度亲切、温和,师生关系和谐。教职工无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的行为。引导幼儿形成良好的同伴关系。幼儿情绪积极稳定,快乐活泼。

4

19.幼儿一日生活安排合理,活动形式多样,动静交替,室内室外活动兼顾。正常情况下,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

4

20.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充分保证幼儿游戏活动时间,鼓励幼儿自主选择游戏。

3

21.教育活动注重引导幼儿直接感知、动手操作和亲身体验。

2

22.教育活动涉及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领域,内容适宜,不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

2

23.教育活动计划明确,活动方案可操作。活动组织形式灵活恰当。

2

四、教职工队伍

12分)

24.教职工数量符合相关标准,资质符合相关要求。

3

25.注重师德师风建设,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3

指 标

督 导 评 估 要 点

分值


26.教师教研和教职工培训内容适宜、形式多样,培训学时符合相关规定。

3

27.按规定与教职工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教师队伍稳定。

3

五、内部管理

13分)

28.实行园长负责制,组织机构、管理机制健全。

2

29.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无乱收费现象。

3

30.执行财务制度。有独立账目、账目清楚;无挤占挪用经费、抽逃资金情况;儿童伙食费专款专用,无克扣现象。

3

31.规范招生,无入园考试或测查。

3

32.家长参与幼儿园膳食、安全、保育教育等方面的管理。

2


来源:甘肃省教育厅


法律链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 76 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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