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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生实习中的诊疗行为不是非法行医

■案情简介

  患者刘某,女,19岁。因发热、腹泻3日伴牙龈出血,右肩、右髋部出血点1日至某医院急诊科就诊,于当日下午4时30分留观治疗。第三天下午因患者病情迅速恶化转入监护室治疗,虽经积极抢救,但终因患者病情危重于第四天凌晨6时40分死亡。经尸检确认,患者系因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引起的心、肺、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后患者刘某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刘某诊疗的医师中有三名是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研究生,因此医院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故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患方以医方存在“非法行医”为由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阐述:“原告认为被告聘用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行医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本院认为,‘非法行医’的‘法’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该法显然属于公法性质,对于违反该法律,且造成法定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某区卫生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可知,三名医学生均是在被告医院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临床实习工作。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非法行医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不配合鉴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因本案考虑到患者尚未步出校门就因病去世,对于患者死亡及其家人之悲怆,本院深表同情。基于以上原因,本院才未以原告拒绝配合鉴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采取向专家咨询之方式完成对该病例的评议,但此方式并非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审理之常态。对于原告代理律师在本院多次释明‘非法行医’并非本案审查之事实的前提下,仍一再持该观点阻挠司法鉴定程序正常进行,对此干扰诉讼之行为,本院予以严厉批评。”

  本案一审法院最终采取了向医学专家咨询的方式,结合相关医学文献以及专家分析意见后认为:医院误诊误治的过错是导致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表现在因临床经验不足对病情诊断上出现的偏差,另一方面则属于参与诊疗的医师责任心不强而直接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收到判决后,患者和医院均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医学生以及医学毕业生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本案患方向某卫生局提交了反映医院三名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卫生局进行了调查并给予如下答复:该医院系临床教学医院,且三名医师均为该医院学生。上述三名医学生均是在该医院的执业医师指导下参与了对患者刘某的临床工作……综上,卫生局认为《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反映的该医院三名人员对患者刘某的诊治行为,并无法律法规之依据认定其属于非法行医。

2004年6月3日卫生部给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卫生部357号批复第一款均对医学生的诊疗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此卫生局的上述答复意见合法合理。

  本案中涉案医院为临床教学医院,而三名医师均为医学院校医学生,因此三名医师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的临床工作不是非法行医。对于该问题在之后2009年1月1日卫生部、教育部制定实行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七条都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虽然这些条文制定于本案发生之后,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医学生诊疗行为的总的方针和指导思想。根据《刑法》、《最高院解释》及卫生部357号批复第三款可知,如果实习生自行独立实施医疗行为,不是医疗机构安排的,其行为就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所以区分是否构成非法行医,重要的是依据主体是医学生的个人独立行为还是医学生履行的职务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行医的具体界定,不包括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从事临床实践活动。据此,医学生及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诊疗行为,只要是在上级执业医师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的,都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非法行医。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非法行医”的“法”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该法显然属于公法性质,对于违反该法律,且造成法定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卫生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可知,张某、王某等均为某大学博士生,在被告医院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临床实习工作。该情形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非法行医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提出非法行医行为,不是其审理民事案件的重点,是符合我国民法理论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而非法行医行为属于公权力机关处理的范畴。即使当事人提出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法院民事也不应进行审理,可以建议当事人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是非法行医、行政违规结论后,法院可以在委托鉴定时,请鉴定专家结合作出判断,即非法行医或行政违规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再按照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以存在非法行医或行政违规行为就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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