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们,快来看呀!
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依法推动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
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决定对部分部门规章的
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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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涉及卫生计生监督管理的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消毒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那么,究竟有哪些条例
进行了修正呢
卫监君给大家整理如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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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三)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解读
一是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的规定。
二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的规定,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考核的有关规定。
三是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关于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法律责任条款。
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解读
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作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决定的期限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事项的延续期限作了相应修改。
二是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等11个部门《关于取消27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4号)精神,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消毒产品进行自检,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也可委托相关机构开展检验。
三是取消了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相关规定,并删除了相应的罚则。
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解读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同时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六十九条。
(三)将附件“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中“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中的“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统一修改为:“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一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委已全部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因此删除第六十九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适用的规定。
二是根据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办法附件“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中“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中的“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统一修改为:“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统一修改为:“6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根据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规范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统一修改为:“6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丨本文内容综合国家卫计委、大连卫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