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1月2日,患者翟某因胸闷、身体不适到某市某医院就医,医院经诊断以冠心病入住该院心血管内科重症监护病房。翟某预交了住院费,并预交了医院指定的护工公司护理费。
2009年1月7日,翟某病情好转,经医院安排转入普通病房,实行一级护理。同日,翟某与护工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书》,由护工公司派遣一名护工照顾翟某。
2009年1月9日凌晨3时15分,翟某自行越过床档下床寻找衣服,不慎摔倒在病房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顶叶血肿、右侧枕部皮下血肿。
2009年1月14日,翟某因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时年84岁。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及护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医院与护工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二、庭审情况
1.原告诉称
患者翟某的家属认为,翟某摔伤后,医院因病房没有呼吸机等抢救设备而未能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直到事发次日才将翟某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此后,家属曾要求医院和护工公司解释翟某摔伤致死的全部经过,但医院与护工公司均未解释清楚,这让家属很不满。
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翟某负有尽力救治、依法从事医护工作、保障人身安全等基本义务,护工公司则对患者翟某负有悉心照料、保障生活、生命安全等基本义务。但医院与护工公司均严重失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最终造成翟某死于非命的严重后果,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
家属认为,医院与护工公司的行为公共侵害了翟某的生命权,对翟某的死亡具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余元。
2.被告辩称
作为第一被告,医院认为,不否认患者翟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摔伤致死的事实,但翟某摔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关系。由于翟某年龄大、自理能力差,医院已经告知家属需要在翟某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家属也与护工公司签订了陪护协议,由护工公司派遣护工一名负责照顾翟某。翟某摔伤时间在陪护协议期间内,根据协议条款,翟某的摔伤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直接原因是护理不当,而护理责任应当由护工公司承担,患方起诉医院属于主体不适格。
护工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同样不同意患方的诉讼请求,护工公司不否认与翟某达成了陪护协议,但患方与护工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明确提出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通常护工提供的服务是日常生活护理,护工虽然不离开医院,但事情发生时间已过凌晨3点,护工不可能做到整夜不眠,且护工已经为翟某竖起了床档,已尽合理护理义务。护理协议中也载明因翟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护工公司不承担责任。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卫生局编制的护理常规规定,一级护理的指征为病情重,生活不能自理者、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或随时发生意外的可能者,要随时观察病情,根据病情,检测相关指标,生活上给予周密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证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与护工公司签有协议,约定由护工公司独家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并约定护工要服从医院护士长的管理,因此,医院与护工公司应共同防止翟某可能出现的意外,共同对住院、有陪护护工的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病历中记载:患者因血管性痴呆,时有躁动,不能配合治疗,有可能出现坠床、摔倒等意外事件,应按照护理级别、护理常规随时观察患者病情,给予周密照顾。可见,医院已经注意到翟某可能出现坠床、摔倒等意外情况,但未能给予周密照顾,未能指导翟某家属、护工加强生活护理,以致翟某出现意外,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护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其为专业从事陪护工作的单位,签订陪护协议时应向医院了解患者病情,并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护工人数。护工公司仅指派一人照顾翟某,且在翟某下床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翟某出现意外,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
4.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布后,医院与护工公司均提出上诉,医院认为从翟某摔伤的经过来看,医院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且与医疗行为无关;同时根据医院与护工公司之间的协议,患者的安全及生活护理由护工公司负责,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护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称陪护人数和方式均由患者家属选择,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其安排上岗人数是不合情理也是无法操作的,同时被指派的护工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对翟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意外的发生主要因为翟某自行翻越床档下床,与护工无关。
翟某家属则坚持认为事发时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在场,而负责护理翟某的护工在睡觉,因此医院与护工公司均存在过错,同意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明确翟某病情,明知其可能发生坠床、摔伤等意外的情况下没有加强护理,也没有对翟某周密观察和监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护工公司作为专业的护理公司,未能根据患者病情指派足够的护工,且护工在翟某下床时未能尽到护理职责,导致翟某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与护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在医院摔伤的典型案例,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类似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医院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由护工公司担责。有的法院却判决医院与护工公司共同赔偿。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就是认定了医院均存在过错,故医院和护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医院作为医疗诊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患者的就医安全,有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患者在医院摔伤,除了医院的一般安保义务外,又会和医院的护理行为重合,也就是说,法院一般还会审查患者的护理级别是否符合患者的年龄、病情需要,患者摔伤时是几级护理,医院是否尽到了护理职责。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医院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两点:其一,医院与护工公司签有协议,约定由护工公司独家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并约定护工要服从医院护士长的管理,故法院认为医院对护工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其二,医院给翟某下达的护理医嘱显示其护理级别高,故法院认定医院应注意到翟某可能出现坠床、摔倒等意外情况,应当给予其周密照顾,并指导翟某家属、护工加强生活护理,而本案中医院的相关义务未尽到,以致翟某出现意外,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帮助
(一).原告如何举证
患者在住院期间摔伤的案件,对于患者一方可以从医院具有侵权行为的角度考虑,提供证据证实医院存在过错,自身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院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在医院摔伤后,应第一时间留存相应证据。
1、如地面如果有积水或者湿滑,应及时录像、拍照。
2、如摔伤现场有证人在场,可以请在场人员加以证明。
3、如果摔伤的地点有监控录像,可以要求医院保存监控录像资料。
4、对于摔伤后的就医资料也要保存完整,如病历资料、交费凭证等,其他损失如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票据和证据也要一并保存,以便向医院主张损失。
2.被告如何举证
如果患者在医院摔伤,医院也应第一时间保存相应证据:
1、如立有“小心地面湿滑”的牌子等等提示标志,在今后的案件处理中可以证明医院已经尽到了应尽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提供证据。
2、由于患者在医院摔伤,往往涉及医院与护工公司的责任划分,故医院与护工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如有必要,也要提供给法院。
3、患者摔伤后的后果往往也与自身疾病(如骨质疏松)等相关,故相关教科书、文献等亦可作为证据提交。
五、律师感悟
在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区分医学上的护理和一般生活上的护理。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往往会聘请护工公司的护工来照顾患者饮食起居等一般生活护理,在生活护理过程中若因护工的护理行为不当发生摔伤等意外,应当由负责照顾其生活护理的护工担责,由于护工是职务行为,最终由护工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医院护理级别下达有误从而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者护士没有按时巡视,或者患者按铃呼叫护士、护士未及时到场等院方原因导致的患者发生摔伤意外,则属于医学护理的范围,那么可以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如果医院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护工也尽到了生活护理的职责,摔伤是由于患者自身原因导致的,则应由患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摔伤的案件,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最终的责任承担亦不同,我们应当从客观事实出发,具体分析案情,从而使各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