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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怎么认定?这个判例,很多人看晕了~

内容提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或者说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的两个事项,被上诉人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这两个违法事项合并处罚,而非两次处罚,该处罚行为不属于“一事二罚”情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

……


上诉人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高公司)因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雷力、被上诉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莲湖分局)委托代理人袁晓华、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0日起,作为广告主委托他人在天猫、苏宁易购网上销售莫高系列葡萄酒相关商品。2016年8月中旬,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材料,反映原告在天猫、苏宁易购网上销售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告接到举报后,立即对以上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派执法人员至原告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调查。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在其专卖店或旗舰店销售莫高系列葡萄酒相关商品时,以图片及文字形式,进行了含有以下内容的宣传:1.图片:一位女士手中举着装有葡萄酒的酒杯的画面;2.使用了最佳基地、最优品种、最优工艺,最严格质量保证体系的用语;3.含有:葡萄酒中富含较其他品种5倍以上的白藜,可以有效起到抗癌抗突变、保护心脑血管、提高免疫力的功效以及有助消化、延缓衰老、预防心血管病、预防癌症、美容养颜的内容。原告在2016年8月23日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更正。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西工商莲听告字[2016]2-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2017年1月20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西工商莲处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处罚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西工商莲处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工商莲湖分局作出的西工商莲处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书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工商莲湖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事实认定方面。《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原告作为广告主在其委托发布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最佳基地、最优品种、最优工艺、最严格质量保证体系”等文字用语,并且在使用该用语时未设任何前提,该用语的描述也均涉及商品质量的关键因素,该宣传用语直接指向原告所销售的商品。因此,原告委托发布的广告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使用“最佳”用语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其委托发布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抗癌抗突变、…”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等用语,该宣传用语利用科学无定论的葡萄酒或葡萄酒中的某些成分明示或暗示其所销售的葡萄酒除了是食品之外还具有抗病、防病作用,明显会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此,原告使用上述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处违法事实在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被告工商莲湖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违反上述《广告法》两处禁止性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履行登记、立案、调查等程序,向原告告知了听证权利,并依原告听证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以上程序符合工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本案被告工商莲湖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广告主发布的一个广告中具有两处违法行为,触犯了《广告法》的两个法条。本案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针对原告违法广告中的两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不同的两个行政处罚并合并执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合理性方面。本案中,原告属于在网络上进行广告宣传,具有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但在被告调查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更正违法广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具有从轻情节的一般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对原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广告宣传行为处罚30万元,对原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广告宣传行为处罚12万元,两项处罚合计42万元,符合《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设定的处罚区间,并在处罚时已经分别考虑了原告的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告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西工商莲处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莫高公司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网店宣传用语是对莫高葡萄酒酿造模式和红酒好处的客观描述,并未违反广告法的立法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并非违法广告,不应被课以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处罚过重。

被上诉人莲湖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从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及适当性五个方面进行了审查,阐述明晰准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或者说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莫高公司的行为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的两个事项,被上诉人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这两个违法事项合并处罚,而非两次处罚,该处罚行为不属于“一事二罚”情形。关于上诉人认为处罚过重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时,已经考虑了原告的从轻情节,在处罚幅度内给予了适当的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莫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莫高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刘爽

审判员  左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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