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我国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在“互联网+”益民服务中明确提出,积极推进和发展互联网医疗。医疗和互联网相结合,让医疗服务方便快捷,优化了医疗资源,提高了医疗效率。目前,在国家政策的推动下,该领域蓬勃发展,各种商业模式、各种尝试和创新不断涌现。归纳起来,目前“医疗+互联网”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远程会诊:即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二、网络医疗:即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
第三、 远程医疗关联行为:即利用互联网智能和连接的特征,为诊疗活动提供服务,如网售处方药、网上导诊、网上健康咨询等。
在“医疗+互联网”模式运作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例如,如何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如何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投资方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入互联网医疗行业、这一新型模式对目前的行政监管会产生这样的冲击等等。
为此,我们将依据“医疗+互联网”的三种类型,对其所涉法律问题逐一探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这些模式是基于互联网“连接功能”的迅速发展,而建立起来的;随着互联网“智能功能”的充分发挥,互联网给医疗行业的冲击和改变将更加显著,将更加让我们期待和惊喜。待新的模式出现以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
一、 远程会诊
远程会诊,是接诊医师利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现代化通讯工具,与会诊医师进行沟通和咨询,为患者完成病历分析、病情诊断,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或提出医学建议的医疗行为。远程会诊有力的带动了传统治疗方式的改革和进步,为医疗走向区域扩大化、服务国际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条件,也为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交流医疗服务经验提供了新的工具和模式。
(一)目前有关远程会诊的规定
1999年1月4日,我国原卫生部曾制定了《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七条提出:“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对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仍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
2014年8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要求“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可以看出,涉及远程会诊的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于远程会诊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行政监管等存在一定分歧。
(二)远程会诊各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在远程会诊中,涉及的主体很多,患者、接诊医师、会诊医师、各方医疗机构、互联网公司等。目前最常见的远程会诊形式是,接诊医师与会诊医师之间通过移动终端APP进行连接,共同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因此,我们重点讨论该种情况下,远程会诊中接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与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所涉及的医疗损害法律责任。
按照原卫生部1999年的《通知》,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即接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接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若出现医疗纠纷仍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不对医疗纠纷承担责任。①但是,国家卫计委2014年的《意见》又要求“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 …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也就是说,2014年的《意见》对于1999年《通知》中“出现医疗纠纷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的观点予以了修正。
我认同这种修正,在远程会诊中,如发生医疗损害责任,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接诊医师所属医疗机构与会诊医师所属医疗机构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两者承担以后内部如何划分责任,则依据双方协议或法律规定。原卫生部的《通知》认为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
1、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患者来说,很难确定远程会诊中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过错方以及过错程度,而且,在没有审理之前,无法排除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的过错,因此,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依法主张接诊和会诊的两家医疗机构共同侵权。至于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各方责任以后,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或双方的约定要求某方承担责任,但这不能排除患者(或其家属)在起诉时主张共同侵权的权利。
2、在远程会诊中,接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往往是某方面知识、能力或设备条件所限,邀请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会诊意见,会诊意见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接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往往难以甄别其是否正确,即便会诊意见存在过错,也一般会遵照执行,如果完全排除会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一概由接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来承担远程会诊中的所有医疗损害风险,与情理相悖。
3、患者可以主张两家医疗机构共同侵权,比较只能要求接诊医师及其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来说,更有利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因为接诊医疗机构往往规模较小,赔付能力有限,而会诊医疗机构往往规模较大,赔付能力更为充分,特别是在接诊医疗机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注销或失踪的情况下,患者(或其家属)不至于告状无门。
4、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主张两家医疗机构共同侵权,也有利于保护接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过错不在于接诊医疗机构,而在于会诊医疗机构,却一定要接诊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会损害接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接诊医疗机构邀请远程会诊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