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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位将清洗、消毒卫生设施挪作他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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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2013年4月10日,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对某生活美容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1名从业人员正在一间既标有“调配间”又标有“消毒间”字样的房间内调配化妆品。经查阅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该功能间在卫生许可时,作为消毒功能间设置使用。进一步检查发现,该单位当天13名工作人员中,有4人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卫生监督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消毒间必须独立使用。

        5月21日,某市卫生局监督员对该单位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单位消毒间与化妆品调配间仍同为一室,室内有5盒已开组合装化妆品,墙上贴有该产品调配方法。当日15名从业人员中有11名从业人员(含4月10日检查发现的4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从事为顾客服务工作。卫生监督员制作《现场笔录》、对该单位经理朱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改正。

         5月23日,某市卫生局对该单位立案查处,5月24日经第一次合议,决定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将清洗消毒间挪作化妆品调配间使用罚款人民币1万元;对使用11名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并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该单位于5月31日提出书面陈述,承诺今后规范经营,并附有整改后独立设置的消毒间照片及11名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6月3日,某市卫生局就其申述申辩内容组织二次合议,决定给予该单位:警告;对将清洗消毒间挪作他用罚款人民币5000元;对使用11名无健康合格证明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6月19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后主动缴纳了罚款,本案顺利结案。

思考建议

1
处罚程序与法律适用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第二章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美容场所和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专间专用。本案中,当事人擅自将清洗消毒间挪作化妆品调配间使用,违反了上述要求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该行为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承办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初次发现违法行为即要求其限期改正,在当事人逾期未改情况下,方予以行政处罚。

        该单位使用11名无健康合格证明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该行为首次发现即可给予行政处罚,且13名工作人员中4人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并不符合“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免予处罚条件,承办人员仅以卫生监督意见书形式责令整改似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

2
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本案中,当事人2项违法行为均属逾期不改,在处罚裁量方面,将清洗消毒间挪作他用一项予以上限处罚,罚款1万元;使用11名无健康合格证明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一项予以下限处罚,罚款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及整改情况,可对罚款金额酌情从轻。由于使用无健康证明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一项已是处罚下限,故二次合议在将清洗消毒间挪作他用一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范围内,对当事人从轻予以5000元罚款。体现了规范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过罚相当原则。

思考建议

01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形式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度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第(2)项是主要适用理由,应加以高度注意。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从轻、减轻情形,必须依法适用。同时也应注意,经济困难不是从轻、减轻之法定情形,不能以“经济困难”为由减轻或从轻处罚。

02

如何区分“应当”处罚与“可以”处罚?

       “应当”处罚,是指必然发生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或从轻、从重等的结果。“应当”处罚,是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权的羁束规定,是羁束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凡行为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除法定事由外,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否则,即是有失公平的。在“应当”处罚情形中,具体包括三方面:1.应当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应当从重处罚。在对违法者应当使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在“应当”范围内行政机关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为了防止处罚时疏漏某些具有特殊之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还作出明确强调性的规定,应该予以处罚。

        “可以”处罚,是指对违法者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从轻、从重处罚,也可以不予以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可以从轻、从重处罚,也可以予以几种处罚方式。“可以”处罚赋予行政机关比“应当”处罚更大的权利,是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尽管行政机关在“可以”处罚中自由选择权力更大,但也不是可以滥加运用,而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各种情节等综合地作出裁量,否则即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可以”处罚具体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1.在处罚与不处罚间予以选择。2.在处罚幅度上予以选择,即在是否从轻或从重上予以选择。3.在几种处罚方式上进行选择。

03

如何区分“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中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进行处罚。当然,从轻处罚也不是绝对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更不是一定要在幅度最低限进行处罚,行政机关要综合考虑其违法情节,作出适度的从轻处罚决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它界乎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具体地说,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法者实施处罚;2.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来自:卫生计生监督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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