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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单独两孩 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独生子女的认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独生子女按照以下标准确认:

   (一)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

   (三)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六)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政策过渡期生育问题的处理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公布后,2014年1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公布实施前,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以下简称单独夫妇)已怀孕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规定予以补办《生育证》。

    三、关于要求再生育的单独夫妇,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问题的处理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卫指导发〔2014〕1号)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妇申请再生育的,自再生育申请批准之日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已经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不予追回。

    四、关于要求再生育的单独夫妇,申请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问题的处理

    要求再生育的单独夫妇已申请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并进入鉴定程序的,无需继续进行鉴定;已鉴定为不符合病残儿标准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五、关于中央《决定》公布前生育问题的处理

    中央《决定》公布前,当事人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条例》规定,但适用新《条例》轻于原《条例》的,可以适用新《条例》。

    以上解释与原《〈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皖人口发〔2012〕14号)内容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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