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
小编分享了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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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
文中提到了一些放射诊疗的相关规定
您还记得吗?
其中第五点提到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
既关系到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保护
更关系到患者以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但在监管过程中
却发现类似问题还依然存在
▼
近日,省卫计委官方发布了一篇关于对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行政处罚公示。
▲公告显示,该院未按规定进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开展125I粒子植入工作。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院予以警告处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所以
为了患者以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相关工作一定要做到位呀
不然这样被拎出来晒也是蛮扎心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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