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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领人生第一张证有了新规定!——《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出生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证,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山东省卫生计生委与省公安厅联合制订了《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从办证机构、申领人员、管理部门三方面入手,让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流程更加明确顺畅。

屈指算来,全国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正式启用至今,已经20多岁了,在省内,出生医学证明为提高全省妇幼健康管理水平,完善出生登记制度,服务人口管理,保障公民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出生医学证明的普及使用,它逐渐被社会其他领域广泛应用,也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这对证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多次调整,导致原来的规定散在于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文件中,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加大了一些非常规案例的研判和办理难度。

  

从各市反映的问题看,形成统一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随着浙江、江苏、宁夏等省已先后出台了省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山东省卫生计生委联合省公安厅参考各地先进做法,结合全省实际,研究制订了山东省的《办法》,旨在不断提升证件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


签发机构专人管理双人双锁


《办法》明确指出,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签发机构。
  

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宣传工作,受理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证件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相关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如需调整更换须提前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并按规定核准或核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四点基本标准。

四点基本标准
  

首先是保存、签发场所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其次是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第三是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
  

最后是当天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的交接记录。

《办法》规定,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应该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及时将印模抄送至同级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卫生计生部门;各市卫生计生委及时上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办法》特别规定了章在使用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其中,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证件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它印章。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
  

对于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或签发机构名称变更的,须及时报告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章重新上报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如果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销毁。
  

在信息管理方面,《办法》规定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和报告工作。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证件而掌握的公民个人消息,须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数据要做好安全备份。
  

《办法》指出,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
  

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助产机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开,指导群众申领证件。


办证申请
父母一方信息就能办理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它不仅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还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对新生儿与父母今后的生活也将产生深远影响,此次《办法》就对申请人做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让流程更具有人性化,也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根据《办法》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情况说明和书面声明,签发机构须将情况说明、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只能提供父亲信息的,新生儿父亲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参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证件,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包括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由新生儿母亲及时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或父亲信息的,应按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办法》指出,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应由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相关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或无法核实母亲信息的,应按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与此同时,在具有助产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去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亲子关系声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
  

《办法》规定,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如无法提供以上资料,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原助产机构撤并的,由原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办法》同时对签发做出了明确解释,其中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新生儿更换证件。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证件。


监督管理
建立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其包括的内容和对居民产生的影响都要求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和准确。
  

此次《办法》明确指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证件事务性工作。
  

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职责,设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管。
  

《办法》指出,各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督查,定期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县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对辖区内签发机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市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每年不少于1次,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公安厅不定期开展全省督导检查。
  

根据《办法》解释,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证件发运及使用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场地设施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验收备案;签发、管理机构及人员核准核销;证件签发、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废证管理及人员考核、培训等。
  

《办法》指出,各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应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机构或人员,有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被盗的;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或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签发机构、个人使用的;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废证率超过1%的;工作业务不熟练、作风简单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群众有反映举报并查实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办法》规定由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撤消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新生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办法》特别强调,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管理和签发机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均要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资料来源:人口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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