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加强中医诊所备案后的监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据《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暂行办法》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定后正式发布。
《暂行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根据规定中医诊所不得提供西医西药服务;如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注射剂、穴位注射等对所开展的技术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得在中医诊所开展。
一、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本办法从举办中医诊所的人员资质、诊所标准、名称、环保消防要求以及不得举办诊所的情形等方面规定了举办备案中医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规定了诊所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要求。对于经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考虑到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40个地市和甘肃全省开展的鼓励社会办中医的试点工作中,已允许将执业年限由5年调整为3年,结合国家“放管服”的改革精神,因此在本办法中规定“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3年”。对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根据《中医药法》的规定,明确此类人员的条件为按照《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二是规定备案中医诊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7年印发的《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是中医诊所的名称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是举办中医诊所应保证消防安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五是中医诊所的负责人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明确了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的情形,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二、备案中医诊所的程序是什么?
根据本办法规定,符合举办中医诊所条件的,将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人在拿到《中医诊所备案证》之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三、如何加强中医诊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履行中医诊所备案后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中医诊所备案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
一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这要求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进工作,主动上门提供服务。核查主要目的是核实诊所的地址、布局、诊疗范围、执业人员及设备等的真实性以及与备案事项是否一致。
二是规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履行对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主要是对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是规定了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诊所实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以促进中医诊所规范行医,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是明确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为诊所负责人提供统一的学习途径和交流平台,促进诊所负责人提升依法执业、感染防控和传染病防治的能力。
四、如何与原来的中医诊所管理相衔接?
1、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提供中西医两种服务的中医诊所,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举办诊所的管理方式:仅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医药服务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注销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2、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中医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实行审批管理的中医诊所更名为中医(综合)诊所,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
五、关于《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