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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是指农村牧区(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祝寿、子女升学等事宜,在家庭或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一次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主要由举办者聘请厨师、专业化主食厨房和流动餐车经营者或自行加工烹饪的集体聚餐活动。

  凡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属地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工作原则,实行报告登记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管理水平较高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专业化主食厨房和流动餐车等,从事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服务活动。

第二章  报告与登记

  第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实行双报告制度。由举办者和承办者实行双报告,原则上提前3天向本苏木(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报告,自行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由举办者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帮厨者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和是否为清真聚餐等。

  第六条 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登记管理工作。苏木(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接到报告或获得信息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填写《阿拉善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报告登记表》(见附件1),发放《阿拉善盟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见附件2),与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阿拉善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见附件3),并及时报告旗(区)食药监部门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类指导。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聚餐活动,由本苏木(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不含100人)、200人以下(含200人)的,由所在地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200人以上(不含200人)的,由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八条  监督指导人员负责实施现场检查指导。接到报告后应对聚餐活动所用食品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健康状况、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填写《阿拉善盟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意见书》(见附件4),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禁止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

  (一)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禁止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或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章  流动厨师要求

  第十条  实行流动厨师登记制度。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对辖区内的流动厨师进行登记,填写《阿拉善盟流动厨师登记表》(见附件5),建立流动厨师档案,并将清真流动厨师管理信息报旗(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厨师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流动厨师按要求参加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合格的流动厨师发放健康体检和教育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健康证),流动厨师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流动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换发健康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承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

  第十三条  流动厨师应定期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流动厨师和帮厨人员基本卫生要求:

  (一)除患有第十二条以外的疾病外,有发热、腹泻症状或患有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帮厨;

  (二)操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饰物;

  (三)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清洗;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流动厨师对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聚餐活动报告义务,对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对帮厨人员的健康体检及身体状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加工环境和设施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对食品贮存和加工操作进行规范管理,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留样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章  环境与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应提供符合要求的食品加工制作和就餐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附近无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聚餐活动举办场所应事先进行环境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清洁。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粗加工清洗整理、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烹调、备餐、贮存区域等。

  第十八条  宴席厨房应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和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及留样冰箱等设施。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饮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并设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二十条  采取自行清洗消毒的聚餐活动,使用的餐饮具必须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洁。工用具消毒应尽可能使用高温消毒方式。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无法满足餐用具清洗消毒要求的聚餐活动,原则上应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承办厨师自备餐饮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餐饮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二十二条  集体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采购与贮存

  第二十三条  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六)使用后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如发芽的土豆、野蘑菇、鲜黄花菜、四季豆类等;

  (七)清真聚餐所需食材原料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份;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使用自产食品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贮存食品(含食品原料,下同)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贮存食品的场所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六章  加工与留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

  第二十九条  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应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自办宴席不得提供冷食类食品和生食类食品。

  第三十一条  聚餐的食品应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监督指导下按品种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应对用水进行留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严格落实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健全完善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强化目标责任考核,确保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苏木(镇)政府负责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苏木(镇)政府要将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纳入当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大力支持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做好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管理工作;每个苏木(镇)应至少确定一名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具体承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的登记报告和指导工作;统筹解决协管员或信息员的工作报酬;建立健全农村牧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工作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具体承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的登记管理、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等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协管员或信息员及流动厨师管理档案,做好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接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的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履行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行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所在苏木(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由协管员或信息员向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报告。苏木(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采取措施,并及时向苏木(镇)政府和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苏木(镇)政府和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报告后,应按照《阿拉善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及时报告聚餐活动。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职责的举办者和承办者,采取适当方式在当地予以通报或依法予以处置。

  对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和流动厨师,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接到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协管员或信息员,由苏木(镇)政府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监督指导职责,造成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苏木(镇)政府相关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监督人员,依照《阿拉善盟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办者和流动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并实施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公示制度,向农村牧区群众定期或不定期公示承办者登记、加工制作人员体检培训、依法依归等情况。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活动报告登记和现场指导一律免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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