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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达沃思】最高法:紧急情况下经批准的医疗措施医院不担责


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个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解释》首次明确: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经批准采取的救助措施引发纠纷,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手术需家属签字,要分情况

医生治病救人是天职,但就是有这样一种情况,让医生的天职打了折扣,面对着垂危病人、急需抢救的病人,家属不签字,医生就不能实施手术;有的医生顶着家属的压力为患者进行了手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可能遭遇家属的抱怨甚至惹来一场官司。为了避免麻烦,越来越多的医生违背了自己的本心,选择不进行手术,因为不手术是不违法的。

要做手术需家属同意并签字,这件事本没有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还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对于上述条款中,确实有不需要家属签字就可以实施手术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特殊情况、紧急情况下如何界定?谁又能对其他特殊情况、紧急情况下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不好界定,不能界定,这导致了没有获得家属签字的手术完成后,如果家属对手术医生和医院问责;又或,如果患者经过手术没有救活,这个责任谁来担?医生不敢担,医院不敢担,所以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本能救活的患者死去?

鼓励医疗机构积极抢救生命垂危患者

2017年12月1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根据司法解释,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近亲属不明的;

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位负责人表示,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

针对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在1213日出台的《解释》中首次明确,将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

新的《解释》明确,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解释》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患者无法提交医院过错可申请鉴定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新《解释》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释》在严格遵循立法本意前提下,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在大量实证调研和借鉴域外经验做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即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遵循上述思路的《解释》规定,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解释》,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者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患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产品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从某种意义上讲,缺陷医疗产品的危害较普通产品的危害更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规范医疗领域存在的医疗产品市场不规范、制售假冒伪劣医疗产品屡禁不止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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