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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市场监管总局执法重点在哪里





【导读】

自2018年5月至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将重点查处药品和器械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这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首次剑指医药商业贿赂。通过对商业贿赂定义的了解,加上三个真实案例的分析,药企或许可从中找到赞助学术会议的合规之路。


市场监管总局剑指医药商业贿赂


5月1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决定自2018年5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执法行动,重点围绕网络交易、农村市场、医药、教育等行业和领域,集中整治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以及涉网不正当竞争等突出问题。


一是重点查处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产权保护方面,将加强对行业龙头企业、驰名商标、有影响的字号、科技密集型企业商业秘密等的保护。


聚焦农村市场、城乡接合部“大集”等地区的市场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重点查处日用品、百货用品、酒类商品等。


重点整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


二是重点查处医药、教育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方面,查处重点为药品(医疗器械)购销、教育、公用企事业单位等涉及面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领域。


重点查处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三是重点查处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方面,重点查处互联网领域“刷单炒信”、虚假的商品或经营者荣誉评比、直销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保健品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行为等也是查处重点。


那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的法律定义是怎样的,以及医药领域商业贿赂又是如何判定的?并且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以此为鉴,药企或许可从中找到赞助学术会议的合规之路。


【商业贿赂的定义】


涉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的判定】


医药领域是商业贿赂的高发区,法律对医务工作者有特别规定,对于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判定: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药领域涉贿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商业贿赂案


办案机关: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7年11月7日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
处罚结果: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72536.25元,并处罚款10万元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药品销售公司。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参加欧洲心脏病学会的商务舱往返机票费用共计人民币57095元,期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心血管内科向当事人采购“福辛普利钠片/蒙诺”等 6 种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2536.25元。至案发,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72536.25元。


案例二:泰凌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办案机关: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处罚时间:2017年12月22日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罚结果: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427014.69元,并处罚款18万元
  

泰凌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药品推广销售过程中,通过在职医药代表向采购药品医院的相关科室及其人员给付利益以增加药品销售数量。当事人根据医院采购药品的数量核算费用,此费用以“会务费”“推广费”等名义出账后,由在职医药代表以会议赞助、科室聚餐、赠送礼品等形式给付至医院相关科室及其人员。

据统计,2014年至案发,当事人向医院相关科室及其相关人员给付利益金额为58958614元,实际违法所得11427014.69元。


案例三:凯西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办案机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7年12月8日

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罚结果: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99258.06元,并处罚款15万元
  

凯西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提高固尔苏和倍优诺药品在我国市场的销量,在邀请医院相关医生参加学术会议的过程中,组织医生外出旅游。2014年至2016年,当事人邀请各医院相关科室的医生开会旅游,共计花费503859.02元。当事人组织上述会议获得其母公司凯西集团的赞助费用803117.08元,扣除成本之后违法所得为299258.06元。


从商业贿赂案看学术会议合规之路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3家公司都涉及对学术会议的赞助行为,但又均非单纯因为赞助学术会议而被处罚。


在案例一中,那张“商务舱往返机票”是定案的关键。据《中华工商时报》撰文分析有两种可能:参会医生希望额外享受“商务舱”的待遇;该参会医生由于个人原因,需要安排与原订机票日期不符的行程。无论哪种可能都意味着,造成施贵宝公司构成商业贿赂的原因,并非赞助学术会议本身,也未必是业内争论的“商务舱”与“经济舱”的差别,而是企业绕开医院,与该参会医生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所致。


案例二中泰凌公司的问题则源自其对赞助费用支出的财务处理。当事人通过“会务费”“推广费”等名义“账外暗中”向对交易有影响的医院相关科室及人员给付利益的行为符合商业贿赂的特征。姑且不论相关赞助费用是否真的被用于学术会议,单凭以不存在的会务为名,“账外暗中”套取资金的做法,已让涉事药企“完美”贴合了当时法律关于商业贿赂认定标准。


而在案例三中,凯西公司被定性为商业贿赂,问题出在与学术会议本身毫无关系的“外出旅游”上。


药企赞助学术会议是业界常态,而监管部门将其区别于“开单提成”“给付回扣”和“提供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本身违法”行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卫健委并未全盘否定此类赞助的存在价值,而作为执法部门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药企赞助学术会议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问题上,则显得更为谨慎。


三家药企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主要是在赞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明显错误。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类似的错误同样会给相关药企带来商业贿赂的法律风险。


在法规日益健全的当下,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刚刚成立,就剑指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背景下,未来药企赞助学术会议的合规之路该如何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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