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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参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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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1.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

2.珍惜一生血汗,远离非法集资

3.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4.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5.抵制高息集资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6.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警惕非法集资陷阱

7.远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8.防范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9.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10.打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和谐

11.打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12.维护金融稳定,共创和谐社会

13.参与非法集资,自己承担损失

14.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风险自担


八、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4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4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49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5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12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58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4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9号)

1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489号)

1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8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

1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7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公布)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7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16.禁止传销条例

20058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418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

2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057


九、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制度办法

1.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411日国发[1993]24号)

2.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93日国发[1993]62号)

3.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418日国发[1998]10号)

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726日国发明电[1998]6号)

5.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18日国函[2007]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199685日国办发[1996]3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1998325日国办发[1998]10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811日国办发[1998]126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56日国办发[1999]39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2000813日国办发[2000]55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831日国办发[2001]64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20011031日国办发[2001]80号)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2005330日国办发[2005]2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2日国办发[2006]99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725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

1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61日)

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720日)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19981025日银发[1998]509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27日银发[1999]41号)

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1999722日银发[1999]254号)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2日证监发[2008]1号)

2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1226日保监发[2007]127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1125日工商企字[1998]272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通知(19981130日工商广字[1998]284号)

26.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20061121日工商广字[2006]217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725日工商广字[2007]190号)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11日林策发[2004]228号)

29.国家林业局关于正确引导社会投资造林加强内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27日林策发[2005]208号)

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28日林资发[2007]33号)

31.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200783日农经发[2007]19号)

32.公安部通报涉众经济犯罪表现形式(20061123日发布)

3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工作力度的通知(公经[2010]230号)

34.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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