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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物产品分销换证和重新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1、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立法原意的理解

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动物从饲养出栏到屠宰加工形成产品(食品),依法需要进行两次检疫,即动物离开生产地时的产地检疫和进行屠宰加工时的屠宰检疫。动物产品经屠宰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后,即可认为是安全无疫的,依法可以运输、经营、贮藏、加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再实施二次检疫,不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加施检疫标志。但动物产品往往需经过一次、两次甚至多次分销后才能到达餐饮机构、消费者手中。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为使动物产品经分销后在经营、运输等中间环节流转过程中,依法保持附有检疫证明的状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做出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可以申请换证或重新申报检疫的规定。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必须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这也符合动物检疫属于“依申请而发生,符合条件解除禁止”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要求。考虑到货主向动物产品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申报检疫会比较麻烦,其一般会选择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因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做出了“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申报检疫”的规定。“可以”是一项授权性规范,即允许货主选择是想动物产品输入地、还是输出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即,法律规范并没有限制货主选择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所以才做了如此规定。

2、对如何实施“申请换证或重新申报检疫换证”检疫管理工作的见解

实施动物产品分销换证的检疫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动物检疫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可追溯管理的原则。

2.1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物产品,可当做属于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不予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将不同批次的动物产品混放,导致证物不能核查的;
(二)对动物产品进行拆装、分割,未保持上次检疫时的原始包装和检疫标志状态的;
(三)动物产品或其最小外包装没有加施检疫标志的;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的实际目的地、数量等情况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有关审批文件载明的信息不符合的;
 (五)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未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的;
 (六)动物产品已经过分销换证的(注:动物产品只能经过一次换证,换证后出具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再是动物产品原始有效的检疫证明)。

 2.2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物产品,因其质量风险不可控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不予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将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与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病害动物产品或者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腐蚀的物品同库贮藏的;
(二)贮藏冷库没有健全的动物产品购销或出入库登记记录的;

(三)动物产品贮藏场所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节选自:《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32卷第3期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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