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相互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主要争议有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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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旁听,对双方的争议点进行了认真分析,在征得行政机关同意后,对整个案件进行了认真查询,作出研析观点如下:
第三,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布《山东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卫发〔2017〕28 号)第307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对轻微的情形作出裁量标准如下:(1)违法情形。医疗废物未使用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无警示标识。(2)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执法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裁量也在标准之内,当事人所称的滥用职权现象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而且当事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所以本案适用法律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