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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重庆第五中级法院近期公布了一起现实版“药神”案。被告人李可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可用于抗癌的“吉非替尼片”(即印度版“易瑞莎”)后,以500元/盒销售给在某医药公司工作的贺雄,贺雄又以13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李可、贺雄二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56000余元。两人先后被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有罪,判处缓刑。二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时对二人免于刑事处罚。
该案承办法官卢俊莲表示,裁判结果应当积极寻求法律的实质正义,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可预测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合理、合法、合乎社会伦理的裁判。
一审被判缓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判决书显示,2015年至2016年9月,被告人贺雄、李可在明知“吉非替尼片”系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由李可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吉非替尼片”后,以500元/盒销售给贺雄,贺雄又以13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贺雄联系李可,由李可将上述“吉非替尼片”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购买者,谋取非法利益。
贺雄、李可通过上述方式六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朱某销售“吉非替尼片”共计70盒。李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贺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余元。
2016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新桥医院将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吉非替尼片”5盒。后朱某的男友将朱某从贺雄处购得的10盒“吉非替尼片”上交公安机关。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吉非替尼片”未经批准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将贺雄和李可抓获。
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指控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九龙坡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贺雄、李可在明知“吉非替尼片”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应按照假药认定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贺雄、李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雄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九龙坡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贺雄、李可二人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贺雄并处罚金人民币112 000元,李可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对贺雄的违法所得56 000元、李可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禁止贺雄、李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及相关活动。
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二人不服原判决,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贺雄上诉时提出,他销售的“吉非替尼片”不但疗效好,且价格低廉,并能够大大延续病人的生命,减轻病人的痛苦,对社会是有益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李可上诉时提出,癌症病人选择印度产的药物大大降低了病人的费用,他销售的“吉非替尼片”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治疗,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证明贺雄、李可销售的药物对病人有疗效。贺雄、李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雄、李可明知“吉非替尼片”未经国家批准进口,依法应以假药论,仍将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鉴于贺雄、李可销售的“吉非替尼片”具备药品的主要基本特征,现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贺雄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可,有立功表现,李可获利较少,二人均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人的处罚不当。根据贺雄、李可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予以改判。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撤销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贺雄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5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可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承办法官:判决应考虑社会效果
该案承办法官卢俊莲表示,本案中的“吉非替尼片”系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且被告人贺雄、李可对此明知,还前后六次向下家朱某销售,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元、7000元。此种从他人处购买后再加价销售,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卢俊莲同时指出,本案中销售未经进口许可,但具有治疗作用药品的行为与平常处理的假药案不完全相同,简言之就是“假药不假”。
卢俊莲介绍,在国内有批文的同类药病人吃一个月,需要几万元的费用,很多病人无法承担高额的费用,“吉非替尼片”一个月的费用为3000元左右,对患者减轻经济压力及维持生命是有益的。“这时我们面对的实际上就是‘法’与‘理’两者之间的抉择。”
卢俊莲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若不考虑社会效果、僵硬地套用法条,甚至机械裁判,本质上都会违背公正和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裁判结果应当积极寻求法律的实质正义,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可预测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合理、合法、合乎社会伦理的裁判。
“在实现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更应该考虑社会核心价值及关注民生,体现人性关怀和对生命的尊重。”卢俊莲表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在刑法上属于法定犯,应作定罪处理。但由于该行为客观上减轻了患者的经济压力,挽救和延续了部分人的生命,从而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裁判。
卢俊莲说,“好的刑事裁判不是一味追求使用重刑,而应当在每一个案件中,做到罚当其罪,才是真正的公平。”
(贺雄、李可均为化名)
▪ 内容来源 | 新京报
▪ 记者 | 倪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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