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因生育病残儿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第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第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十三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第十九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