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西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定政发〔2016〕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及省属驻定有关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市政府对2012年5月10日印发的《定西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定西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5日
定西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地税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各项经办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上年度的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每年缴费基数确定上下限基准数,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基数;工资收入在基准数60%—300%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基准数按照每年省上公布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五条 全额、差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工资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入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自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
第八条 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金制度。
(一)各县区应当于当年11月底前按当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由县区财政向市财政上解调剂金。对没有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和调剂金上解任务的,其待遇支付缺口由县区政府自行解决,并视为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调剂金上解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
(一)正常产不超过2000元;
(二)难产不超过2500元;
(三)剖宫产不超过3500元;
(四)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胎增加500元;
(五)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不超过1100元;
(六)怀孕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不超过500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按85%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单位证明、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证原件或死亡、流产证明、生育保健服务证、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于每月10日前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报材料后7日内予以审核支付各项费用。职工配偶还要凭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政策未参保证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结婚证及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按0.5%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乘休假天数计算,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拨付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1、女职工正常生育包括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80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
3、怀孕2—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30天。
4、怀孕4—6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42天。
(三)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职工死亡的,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职工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财政差额、全额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或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处理;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伪造病历资料、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骗报医疗费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五)在医疗服务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保障水平,国家、省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费率、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1月1日后生育而未享受生育保险政策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定西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定政发〔2012〕65号)同时废止。
陇西县职工医保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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