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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的使用,便于社会和公众识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的使用对象为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类卫生应急队伍

第三条 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主要用于上述机构或队伍在社会上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活动(包括卫生应急工作)

第四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统一使用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图案中的图案1或图案2。地方卫生应急队伍统一使用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图案中的图案3或图案4。

第五条 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由图形、文字两部分组成,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颜色;文字部分包括“XX卫生”和英文译文,除在特别部位,为突出反光识别效果,可以使用银灰色颜色外,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随意更改字型、颜色。应当将标识置于载体的显著位置。

第六条 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卫生系统统一形象标识在本辖区的使用和生产情况。生产此标识应当规范,生产单位生产前应当得到卫生部门的委托或批准。

第九条 卫生部办公厅负责此标识的使用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解释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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