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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立法的10个亮点

《中医药法》立法的10个亮点

1、坚持党的中医药政策,明确了发展方针  

目的: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一条)

地位: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    

方针: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第三条)

 

2、体现了中医药发展规律,突出中医药特色

原则: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第三条)

途径: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三条)

方法: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第五十一条)

措施:关于医师、诊所、师承、制剂、新药、炮制等制度措施。

 

3、明确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体系和职责

管理制度: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第四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4、强化了政府责任,加大了支持力度

政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第四条)

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七条)

医政管理: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第四十七条)

价格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第四十八条)

医保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四十九条)

 

5、加强中医药传承与传统知识保护

办院方向: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六条)

师承教育: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五条)

传承人制度: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十二条)

传统知识保护: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第四十三条)

传统技术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第二十九条)

 

6、鼓励中医药创新与中西医结合 

中西医结合: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三条)

执业范围: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十六条)

两种方法: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第三十八条)

公共卫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第十八条)

疾病防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第十八条)

 

7、提出建立中医药的医疗、教育、科研体系

7.1 医疗体系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力。(第十三条)

 

7.2 教育体系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第七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医药人才。(第三十六条)

 

7.3 科研体系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第三十八条)

 

8、放宽市场准入,促进事业发展

诊所备案: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第十四条)

人员考核: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第十五条)

制剂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第三十二条)

饮片炮制: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第二十八条)

新药研发: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第二十六条)

 

9、发展中药产业,强化中药质量管理

建立标准: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第二十一条)

规范种植: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第二十二条)

道地评价: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测: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二十四条)

追溯体系: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第二十四条)

 

10、推动标准体系建设,促进国际传播

标准体系: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第五十条)

国际标准: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第五十条)

国际传播: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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