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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锐 王军督察节会接待宾馆服务保障工作

王锐督察节会接待宾馆服务保障工作时强调

主动对接 细化工作 做好服务保障

  6月12日下午,天水市委书记王锐,市委副书记、代市长王军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来到天水宾馆,对2017年节会主要接待宾馆的服务保障工作进行了督察。王锐强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提高认识,主动对接,精心筹备,细化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全力做好节会的各项服务保障工作,确保节会圆满成功举办。

  市领导张明泰、蒋晓强、赵卫东、张克强、张建杰、王振宇,市政府秘书长王祥林一同督察。

  王锐一行察看了天水宾馆的客房、宴会厅、会见厅、餐厅、会议室等,分别对酒店的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服务设施、布置装饰、餐饮安全、服务管理以及周边交通环境进行了全面的督察指导。

  督察中,王锐对天水宾馆的装修改造工作表示肯定。他指出,装修改造后的天水宾馆设计规格高、设施完善、功能齐全,但还是存在标识不明确、文化元素不突出等问题,节会召开在即,作为主要的来宾接待单位,天水宾馆一定要进一步完善细节,查漏补缺,为节会提供强有力的接待保障。

  王锐要求,宾馆的装饰和布置要在细节上下功夫,做到风格统一、色调协调,注重融入天水传统特色文化元素,多手段、多角度地展示天水丰富的文化和旅游资源。要加强对服务、安保等接待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合理调配资源,进一步提升接待服务的质量和档次,尽最大努力为来宾提供温馨周到的服务。要深入细致地开展安全监督和检查,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应急演练,做好酒店周边的交通疏导以及环境的绿化美化工作,营造安全、舒适、放心的餐饮和住宿环境

来源:天水在线

麦积分局卫生计生监督员和协管员开展节会住宿业卫生专项检查

麦积分局卫生计生监督员和协管员开展节会住宿业卫生专项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麦积分局卫生计生监督员和协管员开展节会住宿业卫生专项检查

麦积分局卫生计生监督员和协管员开展节会住宿业卫生专项检查


住宿业卫生规范
(卫监督发〔2007〕221号 卫生部、商务部2007年6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住宿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住宿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三)储藏间,是指用于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等物品的房间。
  (四)工作车,是指用于转送及暂存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等物品的车辆。
  (五)公共用品用具,是指供给顾客使用的各种用品、用具、设备和设施总称,包括床上用品、盥洗物品、饮具、清洁工具、拖鞋等。
  (六)健康危害事故,是指住宿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住宿场所建设宜选择在环境安静,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影响的区域,并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宿场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住宿场所主楼与辅助建筑物应有一定间距,烟尘应高空排放,场所25米范围内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或噪声等污染源。
  (二)住宿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等专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三)住宿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住宿场所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远离食品加工间。

      (五)住宿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性病、艾滋病等疾病防治宣传资料。

  第六条 客房
  (一)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内部结构合理,日照、采光、通风、隔声良好。
  (二)客房内部装饰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三)客房床位占室内面积每床不低于4平方米。
  (四)含有卫生间的住宿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明显标记的脸盆和脚盆。
  (五)客房内环境应干净、整洁,摆放的物品无灰尘,无污渍;客房空调过滤网清洁、无积尘。

  第七条 清洗消毒专间
  (一)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清洗消毒间,清洗消毒间面积应能满足饮具、用具等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二)清洗消毒间地面与墙面应使用防水、防霉、可洗刷的材料,墙裙高度不得低于1.5米,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饮具宜用热力法消毒。采用化学法消毒饮具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至少应设有3个饮具专用清洗消毒池,并有相应的消毒剂配比容器。应配备已消毒饮具(茶杯、口杯、酒杯等)专用存放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四)配有拖鞋、脸盆、脚盆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应有拖鞋、脸盆、脚盆专用清洗消毒池及已消毒用具(拖鞋、脸盆、脚盆等)存放专区。
  (五)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渗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洗的材料制成,并设置标识明示用途。

  第八条 储藏间
  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储藏间。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第九条 工作车
  (一)住宿场所宜配备工作车,其数量应能满足工作需要。
  (二)工作车应有足够空间分别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三)工作车所带垃圾袋应与洁净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洁净工具分开,清洁浴盆、脸盆、抽水马桶的工具应分开存放,标志明显。

  第十条 公共浴室
  公共浴室应分设男、女区域,按照设计接待人数,盥洗室每8~15人设1只淋浴喷头,淋浴室每10~25人设1只喷头。

  第十一条 公共卫生间
  (一)公共卫生间应男、女分设,便池应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池等应采用易冲洗、防渗水材料制成。卫生间地面应略低于客房,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置防臭型地漏。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经营场所排水管道分设,设有有效的防臭水封。
  (二)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安装严密,纱门及纱窗易于清洁,外门能自动关闭。卫生间内应设置洗手设施,位置宜在出入口附近。
  (三)男卫生间应按每15~35人设大小便器各1个,女卫生间应按每10~25人设便器1个。便池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第十二条 洗衣房
  (一)住宿场所宜设专用洗衣房或采用社会化洗涤服务。洗衣房应分设工作人员出入口、待洗棉织品入口及洁净棉织品出口,并避开主要客流通道。
  (二)洗衣房应依次分设棉织品分拣区、清洗干燥区、整烫折叠区、存放区、发放区。棉织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应做到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公共用品如需外洗的,应选择清洗消毒条件合格的承洗单位,作好物品送洗与接收记录,并索要承洗单位物品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三条 给排水设施
  住宿场所应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如场所内供水管网与市政供水管网直接相通,场所内供水管网压力应小于市政供水管网压力,并有防止供水向市政供水管网倒流的设施。排水设施应当有防止废水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

  第十四条 通风设施
  (一)客房、卫生间、公共用房(接待室、餐厅、门厅等)及辅助用房(厨房、洗衣房、储藏间等)应设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异味交叉传导。
  (二)住宿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住宿场所的机械通风装置(非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进风口、 排气口应安装易清洗、耐腐蚀并可防止病媒生物侵入的防护网罩。

  第十五条 采光照明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自然采光的客房,其采光窗口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小于1:8。
  (二)客房台面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
  (三)不宜将暗室作为客房。

  第十六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一)住宿场所应设置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及防潮、防尘等设施。
  (二)与外界直接相通并可开启的门窗应安装易于拆卸、清洗的防蝇门帘、纱网或设置空气风帘机。
  (三)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设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隔栅或网罩,防止鼠类进入。
  (四)机械通风装置的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

  第十七条 废弃物存放设施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设有废弃物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场所宜设置废弃物分类收集容器。
  (二)废弃物收集容器应使用坚固、防水防火材料制成,内壁光滑易于清洗。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密闭加盖,防止不良气味溢散及病媒生物侵入。
  (三)住宿场所宜在室外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防止病媒生物进入、孳生及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八条 操作规程
  (一)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用品用具采购、储藏、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维护等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工作程序。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采购的物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要求。采购物品应做好记录,便于溯源。
  (二)采购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品、化妆品等物品中文标识应规范,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三)采购的物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公共用品用具储藏间应保持通风和清洁,无鼠害、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霉斑,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私人物品。
  (二)不同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物品距墙壁、地面均应在10厘米以上。棉织品宜存放于储藏柜中。
  (三)物品的储藏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并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过期物品。
  (四)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
  (一)清洗消毒间应有明显标志,环境整洁,通风换气良好,无积水积物,无杂物存放。
  (二)供顾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三)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应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运转正常。
  (四)清洗饮具、盆桶、拖鞋的设施应分开,清洁工具应专用,防止交叉传染。
  (五)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清洗消毒后的茶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六)洁净物品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存放杂物。
  各类公共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工作可参考《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

  第二十二条 客房服务
  (一)客房应做到通风换气,保证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卫生标准。
  (二)床上用品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一周至少更换一次。
  (三)清洁客房、卫生间的工具应分开,面盆、浴缸、坐便器、地面、台面等清洁用抹布或清洗刷应分设。
  (四)卫生间内面盆、浴缸、坐便器应每客一消毒,长住客人每日一消毒。
  (五)补充杯具、食具应注意手部卫生,防止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间清洁
  清洁坐便器(便池)的清洁工具应专用。每日应对卫生间进行一次消毒。

  第二十四条 棉织品清洗消毒
  (一)棉织品清洗消毒前后应分设存放容器。
  (二)客用棉织品、客人送洗衣物、清洁用抹布应分类清洗。
  (三)清洗程序应设有高温或化学消毒过程。
  (四)棉织品经烘干后应在洁净处整烫折叠,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及时运送至储藏间保存。

  第二十五条 通风
  (一)机械通风装置应运转正常,过滤网应定期清洗、消毒。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三)集中空调机房应整齐、清洁,无易燃易爆物品及杂物堆放。风机过滤网应清洁无积尘。

麦积分局卫生计生监督员和协管员开展节会住宿业卫生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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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住宿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
  (二)住宿场所应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负责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应有从事住宿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经验,经过公共卫生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卫生管理工作职责
  住宿场所卫生管理部门的成员或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场所卫生管理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从业人员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卫生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的培训学习和考核。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提出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的意见。
  (三)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卫生责任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督促本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时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五)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本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六)参与保证卫生安全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管理制度
  住宿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要制度有:
  (一)证照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及个人卫生制度。
  (三)公共用品用具购买、验收、储存及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四)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
  (五)洗衣房卫生管理制度。
  (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七)健康危害事故与传染病报告制度。
  (八)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应急预案与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照管理
  住宿场所、从业人员及健康相关产品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悬挂在场所醒目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有效,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真实完备。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
  住宿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岗位职责。
  (四)发生传染病传播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卫生操作规程。
  (六)公共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记录。
  (七)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检测记录。
  (八)设备设施维护与卫生检查记录。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记录。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记录。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从业人员因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文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消毒设施设置情况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
  (一)住宿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
  (二)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饮用水遭受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品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遭受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四)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 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室外公共区域应保持干净整洁。
  (二)室内公共区域地面、墙面、门窗、桌椅、地毯、台面、镜面等应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废弃物应每天清除一次,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洗衣房的洁净区与污染区应分开,室内物品摆放整齐,设施设备日常保养及运行状态良好。
  (五)定期进行病媒生物防治,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卫生要求。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室内空气、用品用具等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
  住宿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健康管理
  (一)住宿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三十五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从业人员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卫生
  (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行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带饰物。
  (二)从业人员应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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