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模式在我国十分普遍,关于连锁门店能否成为行政管理中的被处罚主体的问题,仍存有异议。近年来,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修订,笔者运用法理学知识并结合执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非法人”亦可为被处罚主体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有观点认为,作为分支机构的连锁门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此而言,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作为法人企业,各连锁门店是总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个理解是片面的。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认定,不能只简单地依据《公司法》的条款进行解释,还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从整个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来评判,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主体有三类,《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被处罚主体除了公民、法人,还有其他组织,不是只有法人才能做被处罚主体。
对于“其他组织”行政法中没有解释,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法中都有明确的界定,也不需要行政法律规范再来重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可见,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判断分支机构是否为其他组织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重要参照。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是由连锁公司合法设立,专门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人员、经营设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领取自己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属于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被处罚对象。2017年新通过的《民法总则》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明确提出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因此,应摒弃不是法人就不能作为被处罚主体的错误观点。
被处罚主体的判定标准
早在1999年,国家就对这一问题进行过界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提到:“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有人质疑这个回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但CFDA对这一问题也有界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稽〔2014〕6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CFDA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保持了一致。因此,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以是否有营业执照为判断标准。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和连锁门店都可以成为被处罚当事人,具体处罚谁,不是根据连锁店的性质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而要视具体案件情节分析,依据违法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如连锁门店私自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主要责任在门店自己,对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要进行处罚;同时,总部在管理上也有缺陷,要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再换个例子,门店从总部配送来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怎么处理?这就要综合考虑,如果连锁门店很多,又跨不同的行政区,从行政执法效率考量,应处罚连锁总部,责令其召回不合格药品,只处罚其总部即可;但如果执法力量比较充足,涉案药品危险性较高,需要立即控制的,可以对门店分别立案,但要考虑对连锁总部违法一事不两罚原则。
药品经营企业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其附录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连锁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总部可向其门店直接配送药品,也可委托其他单位配送。如果所有门店的违反行为都要对总部立案,实际工作中很难对连锁门店进行管理,对于连锁总部不在辖区内的连锁门店,监管部门就无法有效监管。如果在连锁门店发现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要以总部为被处罚对象,案件的定性也很难,如连锁门店从个人处购进药品,处罚总部时案由如何书写,不能认定连锁总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再比如连锁门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药品中药饮片,而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处罚连锁总部的案由又要如何来写,实践中很难操作。现在处罚信息公开,企业注重声誉,如果定性不准确,执法部门很容易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是《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被处罚主体。连锁门店有违法行为,处罚连锁总部还是连锁门店,要依据违法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作者供职于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编辑 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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