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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视角丨在非法行医场所查到无合法来源药品,当事人拒不承认非法行医,如何处理?

说起黑诊所的 特点

卫监君之前几期已经讲过一些了

什么,又忘记了?

来来来,敲黑板!

卫监君再给大家上上课

黑诊所一般都是这样的



看看,简陋的行医环境


你需要记住的是

黑诊所普遍有以下特点

卫监君说

黑诊所都是介样滴!

无证、无固定场所、无正规诊疗时间、无正规设施、无诊疗依据、无合法药物来源!



而且,某些黑诊所不懂装懂

常造成误诊、漏诊、错治

延误或加重患者病情

甚至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和药品



这还不算严重的

更让人无语的是

当卫生监督员在非法行医场所

查到无合法来源的药品时

当事人竟然

拒!不!承!认!



这种情况卫生监督员该怎么处理呢?

对此,石滨老师根据

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分析

他认为


石滨,原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卫生厅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委员、四川省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专家说


    石滨

非法行医查处过程中,若场所查到无合法来源药品,但当事人拒不承认开展了非法行医行医行为,也无患者询问等其它证据,即可以当事人销售假药移送食药部门或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公安。


下面来看看相关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销售药品,或者涉嫌销售假药、劣药的,应当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依法不需要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的十种情形,直接认定使用“假劣药”: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5.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6.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7.超过有效期的;

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9.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10.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相关文件也可参考

原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 第77号)

浙江省卫生厅: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注丨本文综合石大爷语录、卫生监督员

END

大家好!给大家介绍一下,这是我们的卫生监督员!

关注丨我省将取消对社会办医机构具体数量、类别和地点限制!

都是坑,菇凉们别再上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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