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界朋友们,除了群主责任重大外,群友们以后也要注意了,通过以下方式发出信息或将成为药监部门的执法证据: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微信朋友圈、QQ群、微信群、微博、贴吧、网盘等电子媒介。
业务探讨交流,各种群(QQ/微信)是非常好的沟通工具,但发言需谨慎,每个ID背后,都是一个真实的大活人,代表的是你自身的行为、态度和观点,甚至在某种角度上,也代表了所工作的机构,因此,说话也需要合规!
据12月7日CFDA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则》)第九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执法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和现场检查笔录等。
因此,电子数据可作为执法证据。在《规则》第二十条【电子数据基本形式和收集要求】 电子数据主要包括:
(一)通过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反映相关生产、经营、使用情况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ps,这里说的即时通讯,就包括QQ、微信等常用的工具;通讯群组包括QQ群、微信群、微博群、贴吧等)
(三)相关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记录生产、购销、仓储、运输、使用等情况的电子文档(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下同)、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及其数据等;
(四)相关行政监督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行政许可、产品注册、管理认证、备案管理等具体监督管理活动的电子文档、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及其数据等;
(五)其他能够证明特定事实的电子数据。
此前,有一些原料企业进行垄断交易哄抬价格,被国家发改委查处,其中的证据来源,就包括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微信(群),看来,药监并非是第一个将此作为证据的监管机构。
这正是:网络有风险,发言需谨慎!
来源:CF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