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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感悟】合作项目的纠纷

一、 案情介绍

某民营医疗机构(原告)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医疗机构GMX—I型陀螺旋转式钴60放射外科治疗系统合同书》,双方合作共建肿瘤诊疗中心。此外,双方约定:被告为肿瘤诊疗中心提供GMX—I型陀螺旋转式钴60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简称:陀螺刀),价格为1800万人民币。原告提供项目所需要的机房及有关的基础设施、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综合配套等,且原告方还应出资38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款。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7月5日向被告方汇款,前述汇款共计380万元。

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作共建模式变更为原告出资购买模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陀螺刀设备总价为人民币540万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前期已经支付设备货款380万元,遗留货款160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尾款8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汇款80万元。

2011年9月15日,原告方委托国家疾病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所对设备进行检测,2011年9月16日,国家疾病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所派人,在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共同配合,对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即知晓焦点剂量率为1.14Gy/min。2011年10月21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一栏,明确写明“焦点剂量率1.14Gy/min,不合格”。

此后,原告方即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S的方式催告被告为原告更换合格钴源,但被告一直以钴源紧张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

2011年12月16日,原告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协商更换合格钴源,被告方再次告知原告其所能支配的钴源已经分配完毕,希望原告再次耐心等待,并口头承诺,一旦有新的钴源,首先提供给原告。

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指派工作人员催促被告方为原告提供合格的钴源。此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封书面信件(盖有被告处公章),此封信件明确写明“被告将于2013年4月底通知原告方换源的大致日程;同时,原告方需要完善所有换源手续”。

2013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钴源到货,但要求原告追加30万元钴源运输费用,原告不同意。

2013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拟为其提供的合格钴源已经转让给他人,此时原告方同意追加30万元钴源运输费用,被告同意将尽快为原告提供合格钴源。

2013年9月7日,被告通过EMS送达原告钴60退源与新源安装协议书,并电话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签字盖章后发回被告处,被告即及时为原告更换合格钴源,退役钴60的回收及运输费用、新源的运输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内部以及与被告处多方协商后,同意了前述条件,准备签约时,2013年9月2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外资方(美国股东)提出异议,请原告派员至上海协商。

2013年10月12日,原告派员至上海与被告协商,被告又提出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1、原告在前述协商基础上再给付被告40万元人民币;2、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关于陀螺刀的维护保修协议,期限3年,指定由被告处指定专人对设备进行维修保护,每年费用30万元。被告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前述两条任选其一,被告即用最快的速度为原告更换合格钴源。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 庭审情况

(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 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60万元;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0万元的利息损失2517733.29元;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改建装修场地房屋的人工费用28780元;

5、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花费548.50元;

6、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放射人员岗前体检费用2885元;

7、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次至上海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740元;

8、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检测费用25000元;

9、 判令被告自行处理GMX—I型陀螺旋转式钴60放射外科治疗仪器(含钴源)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10、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GMX—I型陀螺旋转式钴60放射

外科治疗仪器中的核心设施“钴源”是一不合格的产品,在原告方多次通过电话沟通、派专人至上海与被告方协商、敦促被告尽快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钴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并附加诸多不合理的要求,致使原告至目前为止,仍不能开展相关诊疗工作,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诸多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

(二) 被告辩称

    1、 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钴源”属不合格产品无依据  

    被告方认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里面的检测依据是体部γ射线立体定向外科治疗系统放射卫生防护与质量性能规范 FSFB 03-2006,经查这个检测依据根本不存在。而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是体部伽马刀治疗设备,这个设备的焦点剂量率国家和行业没有标准,只有一个头部γ射线立体定向外科治疗系统放射卫生防护与质量性能规范,内容要求焦点剂量率低于1.5建议更换放射源,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合格的内容,所以原告依据检测报告结论认定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治疗仪器的核心设备“钴源”是不合格产品,无法律或国家标准依据。

    2、 钴源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核心设施”

    被告方认为,钴源只是设备使用的一个耗材,是一个消耗品,陀螺刀设备本身对这个钴源的安置留了空间,所谓的钴源(钴60)是具有活性的,其每时每刻都在衰减,随着衰减焦点剂量率也在降低,只与时间有关与使用无关,今天的剂量与明天的剂量都是不一样的,随着钴源安装到陀螺刀设备的使用时间的延续,钴源的焦点剂量率当然会降低,是需要更换的。但是体部射线国家及行业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焦点剂量率低于多少就必须更换,只是建议更换。这就相当于手电筒需要的电池一样,电池的电量偏低,光照的亮度会打折扣,只要换一个电量足的电池光照效果就会变好,但是手电筒本身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3、 答辩人一直未能为原告更换钴源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

非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并且前述原因已经告知了原告方。

2011年11月5日,某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发了一份通知,通知指出“自2011年3月份日本核电事故以来,国际、国内各涉源单位都将进行安全生产大整顿。由于我单位向贵公司供应的钴60放射源全部依赖国际进口,目前国际各供源机构均无法正常供应放射源,从即日起我单位将暂停为贵单位供应钴60放射源。具体何时恢复供应,我们将密切关注国际供源动态,待到恢复供应后,我们再以书面通知贵单位做好放射源安装准备”。

2013年8月14日,某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通知指出“贵院在我公司订购的一枚钴-60(7000居里)伽马刀源,由于受国外钴原料生产及出口时间延迟的影响,致使我公司采购的钴原料迟迟未到位,影响到贵院采购的放射源生产进度。我公司会在钴源料到达后第一时间安排生产,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向贵院供货,并同时回收贵院的钴-60退役伽马刀源”。

2013年12月5日,答辩人向原告方发了一份《钴源产品管控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指出“某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国内唯一一家有资质经营钴源的单位。目前陀螺刀所使用的放射源还没有国产化,来源全部依赖国际进口,所以国内只有某所拥有对外采购权。由于国内垄断经营的特殊性,所以国际市场的分配与紧缺情况我公司也无法进行描述”。

    由前述客观情况所知,答辩人一直未能为原告更换合格钴源,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并非是由于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

(三) 法院审理

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调解结果为:1、原被告双方合作共建肿瘤诊疗中心;2、退役源运输、新源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 案件分析

对本案的案情及庭审情况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本案极具案例分析的“标本”意义——1、在债权债务这一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本案涉及到了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合同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法律问题;2、由物权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及到了主物、从物问题——无论此一问题是否纳入庭审时法官所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律师在庭审之前对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时,这都是绕不开的一个点;3、在诉讼法层面,依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来看,涉及到了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证据链的完善等问题。

考虑到一篇案例分析所宜容纳的内容,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1、对于根本违约概念的介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 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如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A )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 )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 )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若合同终止 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规定“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第9:301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通说认为,前述规范内容均是“根本违约”的法律渊源。我国对于根本违约这一词语,并无法定的概念,但“根本违约”这一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其与社会经济活动、司法实践具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这在我国曾经颁布实施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现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条文内容就可以看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由我国曾经适用、以及现正在实施的法律条文内容与国外相关规范内容比较后,可以发现,对于根本违约的认知,没有本质的不同。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根本违约,是指一方依据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因对方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导致不能实现,且该行为或意思表示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

2、根本违约之后的重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根本违约之后,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根本违约之后的权益救济、权益维护,尤其是涉及损失数额的确定或计算、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数额的确定与对比、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等一系列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是焦点问题。

在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诸多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因沟通、协商所形成的文字材料中,均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因此,仅就本案而言,并不涉及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是否可以并行、以及如果并行时,如何确定并比较违约金和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此外,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就一直没有接收过患者实施放疗,这也造成了原告方无法从预期可得利益的角度要求被告方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即便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提出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也不会为法院所支持)但就案例分析而言,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将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在此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赔偿损失或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如无具体法律条款进行明确规定,所遵循的原则是“补偿(填平)原则”。

由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除前述条款之外,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颁布并实施其他领域中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

因此,在“债法”领域(法定之债、意定之债),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填平)性的作用,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但违约金的性质比较特殊(其性质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有学者认为,“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由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仅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遇到这一问题的一个参考因素,即法院在评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并非是机械地以30%这一比例作为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评定依据。在实践中,即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20%的时候,依据审理案件的不同,如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也有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总价款10%的情形出现。(《宝安法院最新判决: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房价的10%》)

    因此,法院审理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给付数额或者比例已经判决进行调整的,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应予确认”。

四、律师帮助

本案的标的物——GMX—I型陀螺旋转式钴60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简称:陀螺刀),属于民用核设施中的放射诊疗设备。钴源,作为标的物的“核心设施”,属于放射性物品,国家对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使用、退役、回收等事项进行了诸多规制。

因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导致在庭审时的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告双方在围绕主审法官所归纳总结的焦点问题陈述、举证时,更多地是根据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的规定,依据彼此出示的证据内容,向法庭陈述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期法庭能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支持己方的诉求或辩驳意见。

本案涉及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申领、放射性物品的转移审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使用、退役、回收等问题。为了便于对整个案情进行全面的掌握了解。因此,我们应当首先就医疗机构运行新增I类放射源放射诊疗项目的流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现将医疗机构运行新增I类放射源放射诊疗项目的流程及相关规定介绍如下:

步骤一 环评

2014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由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条文内容来看,环境评价仅适用于“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并不包含“规划”,即对“规划”而言,“环评”并非规划的必经、前置程序(工作)。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规定的条文中,在坚持对建设项目进行环评的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涉及土地开发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必须进行环评,否则审批机关对于相应规划不予批准。

201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更多体现的是对于环境的保护、对于相关主体的监督和管理等。涉及环评的事项,因国家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未再进行规制。

因此,由前述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环评”这一事项的直接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涉及“环评”事项的基本法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就是涉及“环评”事项的特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是针对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制,此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5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因此,医疗机构在新增放射诊疗项目时,必须首先进行环评,结合相关规定的条文内容来看,涉及核医学的放射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应将环评文件报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其批准。

步骤二  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统称之为“辐射工作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即,医疗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之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医疗机构在向主管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时,应向其提供以下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主管部门印制的制式表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已经被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5、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1、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使用I类、II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一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3、有满足辐射防护盒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5、配备有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7、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8、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9、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前述条件,医疗机构在向主管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时,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

步骤三  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转入单位),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后,即可以向其住所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本案中,原告方向其住所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提交的是《放射源转让审批表》,由内容来看,无论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还是《放射源转让审批表》,均为环保部门所制定的制式表格,形式虽有不同,但内容一致。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填写并提交环保部门所制定的审批表时,还要向环保部门提交:1、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此处的许可证均是《辐射安全许可证》)2、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如果是第一次转移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源时,此份文件不需要提交)3、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前的程序中,相较于转入单位,转出单位的工作要多一些——转出单位还应依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定义务)。

在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到达转出、转入双方依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指定地点后,转入、转出单位还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审批表(本案为《放射源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步骤四  申领《放射诊疗许可证》

2005年6月2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此规定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相关条文的规定,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时,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如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当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才可以进行施工。

此外,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还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比如在本案中,经国家疾病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所对设备进行检测,焦点剂量率不合格,因此,原告无法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放射诊疗许可证》。(针对本案来看,是在原有放射诊疗科目中新增加放射诊疗项目)

步骤五  运营

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医疗机构核发了《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医疗机构即可开展相应的医疗诊疗工作。

   五、律师感悟

笔者以为,当前各级法院的此种做法是符合法理的,各级法院自由裁量(在违约方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后)认定是否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行为,本就是法官所当然享有的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如果要探究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其所依据的法理时,笔者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内容,非常好的解答了这一问题。在此份意见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公平认定违约责任问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应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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