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这一条规定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关于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这个“同一伤病”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应当是相同症状还是相同诊断?我个人认为应当是相同症状,因为同一种症状存在误诊漏诊的可能性,故不以诊断作为判断的标准,但疾病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并发症、药物不良反应,而并发症、药物不良反应属于治疗过程中新发的症状,也需要治疗。那么治疗并发症的医院和治疗原发病的医院所诊治的是否同一伤病?是否应当一并起诉?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应当倾向与这两者有关联性,可以一并审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