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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印发《兔屠宰检疫规程》


农业部关于印发
《兔屠宰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医发〔20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兔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兔屠宰检疫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8211

  为规范兔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2月11日农业部制定并印发了《兔屠宰检疫规程》,要求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兔屠宰检疫规程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兔屠宰检疫申报、宰前检疫、宰后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兔的屠宰检疫。

  2 检疫对象

  兔病毒性出血病、兔粘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屠宰前,具备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2 临床检查健康;

  3.3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4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5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 检疫申报

  4.1 申报方式 现场申报。

  4.2 申报条件 屠宰厂(场、点)申报检疫时,应当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4.2.1 屠宰厂(场、点)回收的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2.2 屠宰厂(场、点)提供的兔运输途中有无异常或死亡情况的查询记录;

  4.2.3 屠宰厂(场、点)提供的临床健康检查记录等相关记录。

  4.3 申报受理 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核查屠宰厂(场、点)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5 宰前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屠宰厂(场、点)检疫申报后,应当由官方兽医对申报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对待宰兔进行临床检查。

  5.1 现场核查

  5.1.1 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厂(场、点)提供的查询记录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5.1.2 运输途中有异常或非物理原因引起死亡情况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照每批次至少30头份采集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5.1.3 结果处理

  对证物相符、记录合格或实验室检测确认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判为现场核查合格。

  对证物不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具备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条件或补检不合格的,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实验室检测确认为本规程规定疫病的,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5.2 临床检查

  5.2.1 应当按照《兔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要求实施检查。群体检查主要检查兔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个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检查时发现的异常兔和随机抽取的兔(每车抽60-100只)。

  5.2.2 临床检查发现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并按照每批次至少30头份采集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5.2.3 结果处理

  入场满6小时,临床检查健康、未发现异常情况或实验室检测确认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准予屠宰。

  实验室检测确认为本规程规定疫病的,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6 宰后检疫

  经宰前检疫合格,准予屠宰的,由官方兽医实施宰后检疫。

  6.1 日屠宰量在1万只以上(含1万只)的,按照1%的比例抽样检查,日屠宰量在1万只以下的抽检60只。抽检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适当扩大抽检比例和数量。

  6.1.1 肾脏检查  检查肾脏有无肿大,皮质有无出血点或花斑肾等情况。

  6.1.2 肝脏检查  检查肝脏有无肿大,小叶间间质有无增宽;检查肝表面与实质内有无白色或淡黄色的结节性病灶;胆管周围和肝小叶间结缔组织是否增生等情况。

  6.1.3 心肺及支气管检查  检查心脏和肺脏有无淤血、水肿或出血斑点;气管黏膜处有无可见淤血或弥漫性出血,并有泡沫状血色分泌物等情况。

  6.1.4 肠道检查  检查十二指肠肠壁有无增厚、内腔扩张和黏膜炎症;小肠内有无充满气体和大量微红色黏液;肠黏膜有无充血、出血、结节等情况。

  6.2 必要时,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6.3 结果处理

  6.3.1 未发现异常的判定为检疫合格,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6.3.2 发现异常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7 记录

  7.1 官方兽医应当监督指导屠宰厂(场、点)做好入场、屠宰、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记录。

  7.2 官方兽医应当做好检疫申报受理、宰前检疫、宰后检疫等环节记录。

  7.3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及检疫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检疫相关电子记录应当保存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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