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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卖假药正式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销售”假药行为,从而列入追诉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公通字[2017]12号,2017427日印发)对第17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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