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兼并重组,规范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CFDA起草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注册审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挂出,于3月21日-4月1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注册审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法规依据)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兼并重组,规范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上市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制剂的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其注册申请的审评审批适用本规定。
已上市原料药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按照相关规定在原料药、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条(变更定义)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药品的实际生产厂房(包括制造、包装、检验、放行)和生产线等发生改变,包括生产地址的改变或者同一生产地址内生产设施的改变。
同一生产地址,是指负责实际生产的新旧厂房拥有同一物理地址。不同生产地址,是指负责实际生产的新旧厂房拥有不同的物理地址。上述生产地址均应当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批准证明文件中标明。
药品生产地址未变化,但厂房内药品生产条件、生产设备等药品实际生产线发生整体改变的,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第四条(变更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改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方、工艺、药品注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补充申请。
第五条(变更分类)基于药品生产地址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检查历史(包括生产现场检查)、生产地址内所进行的操作以及药品的类别(包括特殊制剂、中药、生物制品等),根据对最终产品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分为重大变更、中度变更、微小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有可能产生潜在较大影响的变更。
中度变更,是指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有可能产生潜在影响,但影响较小的变更。
微小变更,是指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一般不会产生影响的变更。
第六条(责任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生产场地变更的必要性及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并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对变更前后药品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验证。研究验证应当重点关注变更前后药品质量的一致性。
第七条(具体程序)药品生产场地发生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经评估及研究验证后,应当作为申请人及时提交相应补充申请或者进行年度报告。
属于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由总局药品审评机构受理、审评;审评符合要求的,批准变更,发给补充申请批件。
属于中度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总局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总局药品审评机构受理补充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否定或者质疑的,申请人可以实施该类变更。
属于微小变更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实施,同时向总局药品审评机构年度报告相关变更情况。
第八条(现场检查)申请人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后,总局药品审评机构应当结合品种类别、工艺特点以及新生产地址接受GMP检查的历史等因素进行技术审评。
审评中认为需要组织现场检查的,通知总局核查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并明确具体检查要求。核查机构组织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当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药品审评机构。需要药品检验的,药品审评机构通知核查机构进行抽样,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明确具体检验要求。核查机构完成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样品提供给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反馈药品审评机构。
第九条(简化情形)下列情形的药品生产地址改变(生物制品除外)实行简化注册,申请人可按照中度变更程序进行申报:
(一)变更前后的药品生产地址均属于同一集团,经评估变更前后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基本一致,生产设备、标准操作规程、人员的生产操作经验等均保持一致,变更后的药品生产地址曾接受并通过总局核查机构组织的GMP检查或者生产现场检查。
(二)变更前后的药品生产地址均属于同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合同生产场地,经评估变更前后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基本一致,且变更后的药品生产地址曾接受并通过总局核查机构组织的GMP检查或者生产现场检查。
(三)同一药品生产企业异地整体搬迁,经评估搬迁前后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基本一致。
第十条(工作时限)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其审查受理、审评审批工作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规定的时限执行。
第十一条(新药证书)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品种具有新药证书且新药监测期未满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同意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进口药品)进口药品生产地址变更至境内的,境外药品制药厂商应当向总局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对于已获得境内分包装批准的进口药品,其境外药品制药厂商及境内分包装企业应当在相关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2年内,提交注销原大包装及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申请。
第十三条(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以技术转让为目的进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发生以技术转让为目的的药品生产地址变更的,变更后的药品生产地址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变更前生产地址的该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应当同时予以注销。
放射性药品发生以技术转让为目的的药品生产地址变更的,变更后的药品生产地址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实施要求)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