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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2月0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十二届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牵头起草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对公民的健康权利与义务、促进健康的主要措施、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组织与提供、医疗卫生人员、药物保障、筹资与支付、综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单位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到北京、山东、上海等6个省市开展调研,听取基层同志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还征求了新组建的国家医疗保障局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的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普遍认为,制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保障和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许多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
     我们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等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根本点的新形势下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二是坚持“保基本”,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促进方面努力增强人民群众制度上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同时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保基本”的定位,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避免脱离实际、超越发展阶段。三是落实“强基层”,针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薄弱的现状,坚持以基层为重点,着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四是体现“大健康”,补充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等内容,充实健康促进措施。五是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衔接,对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为法律,增强制度刚性;对尚需继续探索的,在法律上留有必要空间;体现新一轮深化机构改革的相关精神。六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疫苗案件、药品低于成本价竞标等问题,增加约束性规定,体现从严监管的精神;针对一些公民自我健康管理意识不强等问题,增加相应规定,强化个人健康管理责任。七是增强可操作性,细化相关制度,明确法律责任,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正在推进的有关立法项目的衔接。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的结构应当体现“保基本”,突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将第四章“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组织与提供”调整为第二章“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分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三节,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同时明确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内涵,即是“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以公平获得”的服务。二是将第二章“公民的健康权利与义务”与第三章“促进健康的主要措施”合并,将其中的部分重要内容纳入总则,其他内容纳入第六章“健康促进”和有关章节,并进一步充实健康促进方面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推进医疗资源下沉,加强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强化基层、筑牢网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明确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基层服务能力。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加强以县级医院为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三是增加规定,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代表、社会公众提出,医疗卫生人员是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培养和保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二是明确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培养高层次的医疗卫生人才。三是增加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充分体现“三医联动”,充实医保、医药方面的内容。同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在推进之中,有些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如分级诊疗制度、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和医联体目前尚在探索中,建议法律规定得原则一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相关条款中明确医疗保障、中医药、药品等主管部门的职责。二是明确“国家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将“建立协同联动的医联体”修改为“因地制宜建立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三是完善基本药物制度,明确国家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四是鼓励药品创新,明确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五是加强药品价格监管,明确国家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六是完善医保资金保障,明确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七是加强医保监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监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五、根据党中央关于完善疫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则的精神,针对长春长生问题疫苗案件暴露的突出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和完善以下规定:一是,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公民有依法受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保证安全有效。二是,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应当依法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补种。三是,国家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全程追溯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安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监测。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四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维护医疗秩序,完善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二是,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三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四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五是,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六是,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强化公民对自身健康的管理。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全民健身、控制吸烟对于健康促进非常重要,建议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三是增加规定,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四是明确国家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五是按照《“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要求,明确国家采取宣传教育、价格税收等措施,提高控制吸烟成效,强化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有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与健康促进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把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人民共建共享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公民享有健康权。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公平享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完善分级诊疗、现代医院管理、全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供应保障、综合监督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国家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制定过程,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的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健康产业,满足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国家支持医学科学研究,促进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鼓励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国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事业。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基层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节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以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以县级医院为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


第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的主要任务包括: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处理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医学科学研究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设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国家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三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适度控制规模。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实施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的医疗卫生人才。


第二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预防疾病的发生。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地区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所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公民有依法受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保证安全有效。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应当依法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补种。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提供诊疗、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国家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院前急救制度,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节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的具体范围、内容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财政等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办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并健全相关管理、运行和考核等机制。


第四十条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有关的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有依法自愿参与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它试验性医学研究并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保护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特殊疾病的患者。

公民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四条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养老育幼服务。


第三章医疗卫生人员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四十九条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人员队伍。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发挥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独特作用。全科医生主要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薪酬津贴待遇、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其实行特殊优惠待遇。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国家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完善对乡村医生的多渠道补助机制。


第五十五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六条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药品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使用、评价、监管工作,保障公民用药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专科药、罕见病用药、重大疾病防控用药等药品的研发、生产,满足疾病防控用药需求。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国家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全程追溯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安全。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必要时开展成本价格专项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六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的医药储备制度,主要用于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第六十三条国家实行药品监测制度,定期公布全国范围药品生产、供应、使用等情况的监测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监测。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十五条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改进预防、治疗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事业投入机制,将基本医疗卫生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运行发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医疗卫生经费投入绩效和评价制度,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


第六十九条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第七十条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施治,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财政等主管部门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健康促进


第七十三条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七十四条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七十六条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学生近视眼、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的发生。幼儿园应当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校医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第七十七条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九条国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健康社区、健康家庭。


第八十条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第八十一条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发布膳食指南,实施贫困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相关规定,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健康指导人员,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第八十五条国家采取宣传教育、价格税收等措施,提高控制吸烟成效,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国家加强对公民过量饮酒危害的宣传教育。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监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十九条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对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有较高要求的医疗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的基本原则。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疗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和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化和大数据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医疗卫生信息技术,支持探索发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远程医疗,依法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机制,保障信息安全。


第九十二条国家保护与公民健康有关的个人隐私,确保个人健康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本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利用和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行业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的电子证照和医疗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医疗技术许可、执业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卫生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严格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九十七条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八条国家鼓励公众、社会组织等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

(三)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分配营业收入的。

医疗卫生机构违规开展执业活动或者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公民健康有关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注册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获取、传播公民健康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主要健康指标,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医疗卫生机构,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和门诊部(所)等。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采供血机构等。

医疗卫生人员,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基本药物,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一十条军队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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