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了“以患者为中心”的处理原则、途径和程序,《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提供保障。
亮点一:强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并重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亮点二:强化了多部门履职,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卫生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卫生主管不再直接进行医疗纠纷民事赔偿处理。
亮点三:建立医疗风险分担制度
《条例》明确提出,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疗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探索性就是风险性,积极探索涵盖医疗责任医疗意外,以及无过错补偿的风险分担和全覆盖机制,采取大数法则抱团取暖,通过投保来保障患者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
亮点四:首次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全部病历
病历往往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争议焦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首次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这次《条例》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历,既方便了患者使用病历,也体现出了对患者知情权的维护。
亮点五:强化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亮点六: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明确协商场地及双方代表人数
《条例》倡导以柔性方式化解医疗纠纷,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缓解医患对抗,有利于促进医患和谐。
另外《条例》规定,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亮点七:明确医疗损害鉴定由医学会及相应专业机构鉴定,并严格出具鉴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根据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均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现实情况,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明确开展鉴定的统一要求:鉴定应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并授权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此外,《条例》对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等违法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亮点八:规范医疗纠纷赔偿
《条例》第四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相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删去了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标准计算等大量细则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可以与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五十四到六十四条医疗损害民事赔偿等标准达到共享,可操作性以及灵活性更加得以增强。
亮点九:明确新闻媒体应客观理性报道医疗纠纷,强化社会责任
医患关系这几年一直属于社会矛盾焦点。此前由于部分媒体主观片面、有失公正的报道,加深了患者对医方的误解和不信任,导致了医患矛盾加剧,这些事件对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条例》明确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江西省卫生计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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