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字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诚途(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帅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监局)所作《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5月19日,东城食药监局作出《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编号为S2016040023,以下简称S2016040023告知书)。S2016040023告知书中载明,对薛帅于2016年4月7日向东城食药监局反映关于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东城食药监局局作出如下答复:1、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了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举报人订单详情。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后台订单信息显示有“当前订单使用三单对碰模式推送”、“广州海关回执获取;成功系统计划在2016-02-27 12:38:19提交易宝的国检支付单信息;”、“海关单证放行系统将在2016-02-28 12:34:15再次自动追踪该广州保税区订单信息”等内容。2、根据您提供的信息,登陆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可见销售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产品页面有“此商品物权归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所有”、“本商品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等字样。3、经查,北京麦乐购公司依照《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2014]56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59号署科函)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试点城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跨境电商平台要将帐底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平台与海关联网,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在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前分别向海关提交订单、支付、物流等信息进行三单比对,产品按照个人物品入关申报缴纳行邮税。东城食药监局认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服务,在消费者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下单时,被举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境外/关外公司,下单、付款成功后由海关接收订单信息,卖方按照程序直接将被举报产品邮寄给消费者。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境内关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
薛帅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6年4月6日向东城食药监局投诉北京麦乐购公司销售的“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存在非法添加违法行为。东城食药监局于5月19日作出的S2016040023告知书违法,理由如下:1、《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法。东城食药监局所指的境内关外一样属于境内范畴,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第四条规定,“进境商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东城食药监局以“境内关外”的说法不作为不符合法定职责,违法。2、薛帅购买的涉案商品中非法添加乳钙(乳矿物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商品网络页面显示保质期为3年,薛帅推算出的生产日期与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品生产日期不符。东城食药监局对于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品,没有上报或通告出入境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不仅没有履行行政职责,还庇护不法商家。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S2016040023告知书并判令东城食药监局限期对薛帅重新进行答复。
东城食药监局一审辩称,2016年3月16日、4月7日,东城食药监局两次接到薛帅的投诉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违法添加乳钙。2016年3月21日、4月7日,东城食药监局两次对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经东城食药监局调查,薛帅系境内居民,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案商品。北京麦乐购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电子商务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已依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根据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页提示,涉案商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商品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从海关监管的广州保税仓发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等。结合[2014]56号公告、[2013]59号署科函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6]2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东城食药监局认为薛帅与北京麦乐购公司的交易行为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其卖方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含境内关外),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应由海关管辖,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东城食药监局认为S2016040023告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964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机关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权为前提。根据[2014]56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据此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方可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消费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本案中,薛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 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该行为应由海关予以监管,东城食药监局认定薛帅从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从而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并无不妥。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因薛帅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故东城食药监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S2016040023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薛帅要求撤销东城食药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
薛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在麦乐购网络平台购买的涉案食品违法添加乳钙,被上诉人东城食药监局应依法进行查处。[2014]56号公告违法,要求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此外,上诉人薛帅所购涉案食品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该食品系由保税区发货所至。综上,被诉S2016040023告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东城食药监局承担。
东城食药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薛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涉案告知书,证明东城食药监局存在不予立案的不作为事实;
2、投诉举报书,证明薛帅投诉的问题及证据;
3、涉案食品报关单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报关时间与所购产品的保质期不符;
4、2009年18号卫生部公告,证明乳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5、[2014]56号公告,证明S2016040023告知书引用的公告已经失效;
6、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网页上的提示内容与东城食药监局提供的内容不符。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食药监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单、投诉书等,证明东城食药监局于2016年3月16日、4月7日两次收到薛帅的投诉举报;
2、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知情书、民事纠纷调解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监局处理薛帅民事调解申请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东城食药监局于2016年3月21日、4月7日对北京麦乐购公司两次进行现场检查,未见被举报产品摆放销售;
4、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5、北京麦乐购公司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依法注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域名gou.com及m6go.com;
6、薛帅的订单情况、物流信息、商品备案信息、海关回执、完税凭证、平台网页提示、报关单、提单、装箱单、支付记录、平台备案信息,证明薛帅以境内个人名义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进口被举报产品,北京麦乐购公司代理海关申报、缴税及发货信息;
7、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经批准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8、宁波融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重庆麦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宁波、重庆设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批准分别在宁波、重庆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9、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监局于2016年5月20日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薛帅。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薛帅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法院不予接纳;薛帅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东城食药监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薛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2016年2月26日,其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购买了涉案商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后以涉案商品违法添加乳钙,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4月7日向东城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北京麦乐购公司,要求东城食药监局依法查处北京麦乐购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东城食药监局组织调解,退款并进行十倍赔偿。东城食药监局对薛帅的举报投诉予以登记。同年3月21日、4月7日,东城食药监局两次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7层8B06的北京麦乐购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未发现涉案商品摆放销售。东城食药监局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企业北京麦乐购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销售许可证,其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按照海关总署的公告要求进行备案并且与海关联网,北京麦乐购公司持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系gou.com以及m6go.com的域名持有者。薛帅通过gou.com的域名购买涉案商品,订单分类均为保税区订单,申报机构为南沙局本部。上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页提示,该商品为海外厂家原箱直采;通过海关总署“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方式清关销售;麦乐购在网站页面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中文电子标签,商品实物本身可能无加贴中文标签;商品物权属于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从海关监管的宁波、广州或者重庆保税仓发出,北京麦乐购公司提供信息发布和售后服务,并代为向海关进行申报和代缴相关税款。综合调查情况,东城食药监局认定薛帅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购买涉案商品属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于2016年5月19日针对薛帅的两次举报投诉分别作出编号为2016115的告知书和编号为S2016040023的告知书,结论均为不予立案。东城食药监局于5月20日将两份告知书邮寄送达薛帅。本案中,薛帅不服S2016040023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州海关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关于认可北京麦乐购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准予北京麦乐购公司在广州海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企业备案,可在广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薛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所购商品是境外食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交易渠道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订单性质为保税区订单。因此,上诉人薛帅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性质。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本案中,在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被上诉人东城食药监局对上诉人薛帅作出S2016040023告知书,决定对被举报人北京麦乐购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薛帅并未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对[2014]56号公告的合法性审查请求,故本院在二审审理阶段不对此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人薛帅所提涉案食品来源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薛帅通过北京麦乐购公司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麦乐购进口母婴商城”进行跨境交易购买涉案食品“澳洲Bio Island婴幼儿全天然液体乳钙胶囊(28天以上)90粒”的事实。薛帅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东城食药监局所作S2016040023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薛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薛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严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