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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I期临床试验中核查员的自我矛盾

大家在省局或国家局核查临床试验过程中
是否遇到过如下问题:


A省核查员说知情同意书只能由医生进行;

B省核查员说药师可以进行知情同意;

国家局抽调的C单位的核查员说知情同意书需要医护人员执行。

其它类似的情况或许还有很多,核查员的一句话就将不符合其观点的记录为问题,但却为难了临床试验中心的人员:到底应该怎么做?

我们以知情同意执行及签署为例:

为了保证知情同意上没问题,各中心采取不同策略:

1.所有知情同意由医生执行、医生签字;

2.所有知情同意由PI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但都由医生签字;

3.所有知情同意由PI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PI进行签字(即使PI是药师,坚持说只能医生做知情同意的也总不能说PI不能知情同意)。


上述第一种策略可行,但医生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因为医生还有大量的其它工作要做,除非中心配备了足够多的全职医生(不包括PI);

第二种、第三种自不必说,严重违反GCP中的数据真实原则。

之所以出现上述核查员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是因为在核查时,核查员并不是以法律法规要求为依据,而是以其自身对法规的理解为依据

其实这种现象也并非只在核查员身上体现,关于知情同意应该由谁来进行,业内一直流传一种说法:知情同意应该由医生来执行。不知这种说法的最初来源是什么,但此种毫无根据的说法成为众多工作人员工作的指导或申办方稽查、乃至核查员的标准,毒害之深、涉及之广令笔者有些不寒而栗。

在此介绍成熟国家和区域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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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时所遵循的标准:

对于任何一项被记录的问题,要说明其依据的相应法律法规要求,以使被核查方明确:的确是因为未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或不满足其要求而被记录为问题。同时被核查方可以知道进行改正时需要满足的要求或达到的标准。

国内在稽查、核查时只记录问题,但不会列出相应的依据,因为列出来就是自相矛盾了,我们还以上述知情同意为例:

我国目前实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研究者或其制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及第十五条(一)“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如果他们以此条为标准,就不会出现文中开头出现的各种不一致。

但出现这种情况时
我们又该如何应对?

一种方法如上述所说:选择肯定不会有问题的方法来操作;但中心可能需要增加相应的工作人员才能保证操作的顺利实施,如果人员不够,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另一种方法:按照法规要求来做,忽略没有依据的个人观点。这样会出现开始提出的问题:核查员因为与其自己认为的不一致,而记录为问题。此时可以向检查方提出相关的法规依据。如果你按照核查员的个人标准来执行,之后还是会和其他核查员的个人标准不一致。

至于申办方或研究中心倾向于何种,可以自行把握。当然也期待核查员其核查专业水平的提升。

投稿邮箱:fang.si@druggcp.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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