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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达沃思】辽宁药监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将联合执法

食药监部门与公检法之间的执法协作越来越紧密,今后包括药品、器械在内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中,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将成为常态。

去年12月,国家五部门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该办法就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

821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联合发布《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明确了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上述几个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细则》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符合下列条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三、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存在,符合行政拘留条件,建议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拘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五、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能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协作配合方面,《细则》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通过联席会议形式通报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形势,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和困难,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法律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同时不应停止对案件线索的调查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当场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证据收集工作,重点对涉及检测、鉴定等提供专业指导;对于有显著犯罪事实存在,符合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犯罪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三、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公安机关应给予配合。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

六、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开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平台接口,提供相应的信息平台终端设备,实现资源共享。

                            


(来源辽宁省药监局 ,本公众号欢迎原创文章投稿,投稿邮箱:28544096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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