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药店经理人
当秋日的晨阳铺满大地,和着晨露,给人一种收获的希望。浸身在秋的丝丝凉意中,走到一颗露珠前,细心的去观察露珠里初升的太阳,会有说不出的欢喜。
然而,9月21日的早晨,露珠未现,太阳也升起的朦朦胧胧。
这种被阴霾笼罩着的朦胧,对刘秀军女士而言,一如她苦涩难言的心境:从事药品零售行业10余年,在过去的一年担任店长一职,因为一句询问工资的话离职后,却被总公司告上了法院。
年过50的她,一度不能接受这个事实。
而9月21这一天,她要等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结果。有极大的可能,她要背上“侵吞公司货品”的恶名。
▍因问询工资问题,被辞退
生于1965年的刘秀军,于2014年9月23日到济阳万鑫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工作,是分店里名副其实的“老大姐”。
2014年11月份,刘秀军在万鑫公司第七分店担任店长职务。按她自己的说法,在担任店长期间,自己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多次配合搞促销活动,店内经营秩序良好。有一件事让她不解:公司无故拖欠、克扣工资。
2015年7月17日,她和店员张某因对工资有疑问,找万鑫公司经理询问,却遭到对方强令言辞,让二人立刻交出店门钥匙走人,未说明原因,便将其辞退。
而对于辞退的事实,在万鑫公司的辩词中也有体现:2015年7月17日,刘秀军与店员张某突然把第七分店钥匙及半张未署名“辞职信”扔到万鑫公司大门地上。
事实上,万鑫公司辞退二人后后,因拖欠2个月工资拒不支付,刘秀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对刘秀军的请求予以支持。
刘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在辩词中称:正是这一仲裁结果,成了万鑫公司无理缠诉的目的。
▍货品缺失达1.8万余元,成争议焦点
实际上,万鑫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济南市济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秀军支付万鑫公司药品款17599.24元并赔偿损失。遭到济阳县仲裁委拒绝(不予受理)。
万鑫公司对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将自己曾经的药店店长告上了法庭。
这也就有了刘秀军担心的会背上“侵吞公司货品”的罪名,货品金额多多达17599.24元。
也正是这一数字,成了接下来双方争辩的关键。
万鑫公司在辩词中说,当时希望刘秀军继续工作,即使离职也要办完交接手续,但刘秀军不理会。并多次无视公司发出的货品盘点、办理交接手续等通知。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是“刘秀军离开万鑫公司时未进行盘点”。
万鑫公司遂按流程组织六名员工盘点,发现货品短款1.8万余元及缺失底钱300元。
几经周折,双方共同核实后,最终确认货品实际短少17299.24元。
▍一审法院:要求刘秀军赔偿药品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短款核实结果,刘秀军拒绝在对帐单上签字。
原因是她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鑫公司盘点时刘秀军没有参与,也无第三人在场,对损失数额项目及真实性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短款与刘秀军未办理交接手续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刘秀军赔偿药品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也辩称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万鑫公司无法提供。其要求的“赔偿药品款17599.24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证据:活动单页、交款单、视频录像、收到底钱的白条
实际上,万鑫公司认为,刘秀军在药品行业从业10余年,对员工上任、离任相关程序制度非常清楚,也了解万鑫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在其担任店长时也办理了交接手续,而离职时却不清不楚。
且7月17日其离职后货品便短款,并一直躲避,对帐核实后拒绝签字,显然对短款一事明知,也早有预谋。且2015年8月18日刘秀军给副总陈婷打电话,要求对所短物品按进价赔偿。
于是,二审中,万鑫公司提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军负担。”的诉讼请求。
并提交活动单页、交款单、视频录像、收到底钱的白条等证据来证明:刘秀军早有预谋,并非偶然辞职,致使公司短款数额较大;且刘秀军自己至万鑫公司交钥匙及辞职报告,即,刘秀军系自己辞职,并不是万鑫公司将其辞退;以及300元底钱是刘秀军拿走。
刘秀军在辩词中只认可了拿走300元的真实性。并称300元不是刘秀军自己拿的,刘秀军与张某分开当零钱用,谁上班谁拿这些钱找零,因离开时,万鑫公司欠付2015年6月、7月份工资,其和张某每人拿走150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活动单页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系在刘秀军所负责店内拍摄,不予采信;
交款单仅为万鑫公司与刘秀军所负责分店间的账目往来明细,无法证明本次短款与刘秀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视频录像未体现刘秀军交钥匙的过程及原因,盘点时也没有刘秀军参加,虽然第三段录像显示刘秀军与万鑫公司工作人员一起,但视频中没有声音,无法得知谈论的内容,且刘秀军对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短款情况,不予采信。
对刘秀军拿走万鑫公司150元底钱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判决:赔偿150元
9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济阳万鑫药品零售有限公司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济阳万鑫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鲁01民终4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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