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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深入学习贯彻《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6127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1721日起正式施行,是东北地区首部规范营商环境建设的省级地方法规。



  

辽宁省卫生计生监督局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多次召开局务会学习讨论,逐条落实,并要求全战线开展培训。

2017327日制定了《辽宁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规定》,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

201752日制定了《辽宁省卫生计生监督局2017年开展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通过自查进一步提高省局卫生计生执法人员的公仆意识。

2017517日组织全体职工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其实施意见》进行了专题培训。



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发布在省局官方网站,并利用楼内、楼外两块电子屏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行宣传。

今后,省局将继续加强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宣贯学习,助力辽宁新一轮振兴发展。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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