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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甘卫监督发〔2017〕72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要求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实际,省卫生计生委依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甘肃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甘肃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3月3日

主题词:
主送: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抄送: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局


附件下载点击“阅读原文”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政执法实际,对《甘肃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本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七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的,在法定权限内,本规则量化时将违法情形分为较重、一般、轻微三类,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对应适用从重、一般、从轻行政处罚三个类别进行处罚。

根据以下情况划分违法情形类别: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应定性为轻微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潜在危害后果较大,应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应定性为较重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终结后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向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五)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五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在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六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2次被举报,且有受理登记记录的,再次被举报的),严重扰乱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1个月以上),或经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但未构成犯罪的;

(四)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转移、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扰乱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主观恶意明显,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涉案产品种类较多、货值较大,或行为人拒不回收产品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视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悔过态度,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九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予以移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已立案的卫生计生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行政管理相对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修订版)》(下称《细化标准(修订版)》)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细化标准(修订版)》未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解释。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回避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仍参与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陈述、申辩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卫生计生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不公正、不合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六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组织陈述申辩的具体程序参照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出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进行质证、陈述和申辩;

(八)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集体讨论制度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处罚案件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情复杂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涉案主体较多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四十五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单位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另行组织会议再议。

第四十八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四十九条 集体讨论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罚档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卫生计生行政执法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细化标准(修订版)》中,“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甘肃省卫生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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