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药品,人们往往会自然而然地将其归为“创新药”和“仿制药”两类。然而,在医药产业、特别是我国的医药产业中,不应忽视在两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个重要的中间地带,也就是改良型新药。改良型新药是在已知活性成分的基础上改变成分的化学形式(如盐基、酯基等),或改变剂型、给药途径、适应证、用法用量、规格等,以达到优于原研药的作用并带来明显的临床优势[1],从这一定义来看,改良型新药既不同于具有全新活性成分的创新药,也不同于对创新药加以仿制、力图达到“一致性”的仿制药。
对于优化作用和临床优势的要求,决定了改良型新药可能需要比原研药厂作出更多的尝试、付出更多的努力,才有机会在原研药厂已经作出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地改进,由此改良型新药的研发难度和成本也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这样一来,如何确保在上市后仍然能够享受一定的市场份额,以收回前期投入的成本并赚取利润,就成为改良型新药的研发者密切关注的问题。从制度上看,只有赋予改良型新药一定的产权保护,才能确保企业有动机开展改良型新药的研发,形成“创新—回报—再创新”的良性循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以下简称“数据保护制度),正是这样的保护手段之一。
数据保护制度是一种行政性保护手段,以上市药品的试验数据为保护对象。保护期内,首个提交试验数据的新药申请企业可以获取一定时期的市场独占权,药监部门不批准或甚至不受理同品种仿制药申请。
数据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如今中国的数据保护制度也已开始建立。然而,中国的数据保护制度似乎仅仅关注创新药,而改良型新药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2017年5月由当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仅在罕见病药和儿童专用药的情况下,改良型新药可以享受3年的数据保护期[2];而在后来2017年10月中办、国办联合出台的文件和2018年CNDA出台的数据保护制度征求意见稿中,连这仅有的与改良型新药有关的数据保护条款都已经销声匿迹[3-4]。
那么在数据保护制度中,改良型新药到底应不应该被遗忘呢?从前文的分析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在美国,改良型仿制药也有权获得试验数据保护。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以下简称FDCA法案)中专门规定了505(b)(2)申请,大致对应于我国的改良型新药。根据21 CFR 314.108的规定,505(b)(2)申请的试验数据保护方式可以归纳为:除了为证明一致性而进行的生物利用度试验之外,只要在其基础上新增了临床试验的,就可以在505(b)(2)申请获批之日起三年内享受数据保护[6]。也就是说,只要改良型新药的申请中依赖新的临床试验数据来证明其改进、并且兼具安全性和有效性,就可以在美国享受数据保护。这一规定有效保障了改良型新药研发企业的利润,提高了医药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形成了良性循环。据FDA官网数据统计,自2010年以来美国的505(b)(2)申请量逐年增长,至2015年已占据新药申请总量的半壁江山,且该比例仍在逐年增长[7]。
相比于创新药研发,改良型新药开发所需投入相对较少、成功率高,更适用于当前处于“仿创结合”到“创仿结合”转型阶段的我国医药企业。另一方面,相比于仿制药,改良型新药的研发难度更大,所需研发投入更高,企业需要自行设计和开展的临床前/临床研究内容更多,需要予以支持和激励。从保障我国医药企业平稳顺利转型和鼓励创新两个角度出发,国家均应从制度设计层面针对改良型新药给予一定期限的试验数据保护。可参照美国等国家的已有经验,给予除生物等效性试验外,还进行了其他临床研究的改良型新药申报企业以3-5年的试验数据保护期,在此期间,不受理或不批准基于相同参比制剂提交的改良型新药或仿制药申请,以维护我国改良型新药研发企业的利益,对我国本土企业药品创新的“跬步”予以激励,积小流而成创新之江河,为新的发展不断注入活力。
参考资料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第一条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第十八条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5]美国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21 CFR 314.108 (b)(4)(iv)
[6]Katarzyna S., Marcin S., Martin M., Trends in clinical success rates, J. Nat.Rev. Drug Discov., 2016 (15): 379-380
邵美玲
超凡数据与咨询事业部生物医药高级检索分析师。曾在国内领先医药企业知识产权部任职近五年,在医药领域专利检索分析、海内外药品注册、医药专利无效和诉讼、以及尽职调查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