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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8年6月1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此次公布的内容有《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及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6-15 15:36: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重点问题反复深入研究基础上,起草完成《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gkzqyj@126.com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处,邮政编码:100027。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三、传真:010-5995769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附件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是指在治未病理念主导和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养身心、预防疾病、改善体质、增进健康的活动,包括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规范仅适用于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按照《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是指社会非医疗性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第二章  服务内容及要求

第五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健康咨询指导、中医健康干预调理、中医健康教育等。

(一)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中医健康检查项目对服务对象的健康状态进行辨识评估。

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应当由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开展,或者在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的指导下开展。

(二)中医健康咨询指导是指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制定个性化健康调养方案,指导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等。

(三)中医健康干预调理是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调养方案,为服务对象提供独具中医特色的健康干预调理服务。对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调理时可以使用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砭术、熏洗等中医药技术方法及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的其他养生保健技术方法。

(四)中医健康教育包括向服务对象介绍中医养生保健的基本理念和常用方法,宣传常见疾病的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开展太极拳、八段锦等中医传统运动示范指导等。

第六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事医疗活动;

(二)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

(三)开具药品处方;

(四)宣传治疗作用;

(五)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

(六)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七)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

(八)以中医药预防、保健、养生、健康咨询等为名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制定服务方案及流程,建立项目技术目录,并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方案、流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八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服务档案,开展中医健康干预调理效果的追踪与评估,逐步改善服务方案,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第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对设备及产品实行溯源管理。

第十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有关统计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围绕服务对象的健康需求,提供融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养生调理、跟踪管理于一体,高水平、个性化、便捷化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中医医师在完成所在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中医医师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而影响其职称晋升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宣传资料中涉及中医医师所在医疗机构相关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医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同意。


第三章  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具有中医养生保健类相关专业背景或者取得保健调理师等中医养生保健类职业资格或者接受过较为系统的中医养生保健专业培训,遵守卫生健康和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适宜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掌握中医基本理论,能够运用中医药基本理论指导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二)掌握中医养生保健技术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及操作规范、操作流程、禁忌症、技术风险防控方法措施等;

(三)掌握与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相关的卫生消毒知识和方法措施;

(四)掌握卫生健康、中医药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理念和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基本知识和技能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制度,制定人员培训规划,培育职业素质,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服务安全。

鼓励与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医疗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合作,进行系统的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开设中医养生保健相关专业,培养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章 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室内清洁,空气流通,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服务环境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面积应当满足服务项目、设备与功能需要,并按照功能与用途,对区域进行合理划分。咨询指导类和操作类服务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操作类服务区域应当能够有效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第二十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可包括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设备、中医健康干预设备及器具、健康管理设备等。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操作类服务的,应当配备满足服务项目所需要的消毒设备设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消毒供应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用品用具参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场所注重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突出对中医药健康养生知识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三条 《营业执照》等经营凭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监管部门投诉电话等应当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服务创新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鼓励集团化发展或连锁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加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信息化管理。鼓励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空间和内容,探索线上线下一体化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模式。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对象相关健康信息的管理,严格执行公民信息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服务对象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研发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设备、产品,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智能化中医健康服务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自身技术、人才等资源优势,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与文化、旅游、体育、养老、休闲等其他产业融合并协同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中医养生保健类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险为一体的中医健康保障模式。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鼓励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培训指导、信誉维护等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诚信经营和不良执业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研究制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社会组织服务功能,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畅通政策信息渠道,及时反映行业意见、建议及诉求。

第三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以负面清单管理为主,发挥社会力量监督作用,推进第三方认证管理,逐步建立机构自治、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适合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使用的中医养生保健常用技术目录附后。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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