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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8〕9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26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家畜家禽。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翅、皮等。

第四条  全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牧民群众不以销售经营为目的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行业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队伍,将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监督执法以及支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畜禽屠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民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省情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发展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与城乡规划、市场消费、生态环保、乡村振兴、产业扶贫、养殖规模、交通运输状况等因素相匹配的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九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十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圈、急宰间、屠宰间、隔离圈、检疫检验室等屠宰设施以及畜禽屠宰设备、检验检疫设备、清洗消毒、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四)按要求建设有污水、粪便、病死畜禽及病害产品等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选址应符合区域环境管理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环保部门排污许可。

(五)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许可要求,并配备有符合要求的人员防护用品、设施、设备。

(六)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各类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与畜禽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且畜禽定点屠宰厂配送不到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供应本地肉食品需求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销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说明文件及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10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相关证明材料和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10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当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征求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意见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同意建设,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获得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决定后,应向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须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竣工后,应向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符合要求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形成验收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发证。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在其整改完成后再次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收到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同意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州)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审批结果,并将市(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及相关验收材料报送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统一编号备案。备案后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厂址、变更屠宰畜种、改建、扩建面积变化超过原备案数 50%以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许可。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重新取得经营主体资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变更情况,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州)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30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业超过180日以上的,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停业超过一年的,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包括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检疫检验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签)、种畜、晚阉畜肉品标识、无害化处理印章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全省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的统一制作、编号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或未佩戴免疫标识的。

(二)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染疫、疑似染疫的。

(四)屠宰前已经死亡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进厂查验登记、停食静养等畜禽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肉品质量控制体系,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肉品质量负责人和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肉品检验人员。

第三十五条  肉品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检验不合格的,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本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宫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检疫合格的,由宫方兽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健全完善台账管理。如实记录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产品销售等信息。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生产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检疫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肉品。

第四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肉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危害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全省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制度。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畜禽定点屠宰厂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市(州)、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结果,确定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四十六条  推进屠宰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将畜禽屠宰环节出现的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肉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肉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州)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需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查扣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9〕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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