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及常见类型
1、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者其他给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通过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预先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所以,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补偿性兼惩罚性”,更多地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2、根据“违约的情况”而约定的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四种类型:一是瑕疵情形之违约金;二是延期履行情形之违约金;三是履行不能情形之违约金;四是拒绝履行(并以诉讼要求强制履行)情形之违约金。在出现一方违约的场合,通常根据特定的违约情形,选择适用相对应的违约金条款。
(二)现实生活中常见违约金条款的类型判定及适用规则
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之片面理解,普通民事主体往往忽视违约金的约定当与违约行为的类型及程度保持协调一致这一适用法律前提,也不会考虑违约的类型区分。通常只是简单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单方毁约,违约金为XX元。这种违约金约定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是一方在根本违约情形之违约金约定,主要是针对履行不能、履行拒绝这种完全不履行的情形约定的。当出现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履行瑕疵的场合,守约方据此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便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只能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己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在实际发生履行不能的场合,守约方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只能请求赔偿违约金。同时,在履行拒绝的场合,则会出现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并存的局面,由于这时两项请求权实际指向的对象是相同或者相当的,故只能由守约方选择一种主张,而不能兼得。
例外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延迟履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推定为双方对于因迟延履行所生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延迟履行,债权人直接可以据此主张违约金赔偿;如发生履行拒绝,守约方便可同时享有履行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因为这时,两项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故可同时主张,并行不悖。《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之规定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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