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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起无证行医案例引起的渎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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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今天下午,区卫计委开展了5.10党风廉政学习教育活动。会上,检察官向我们介绍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相关知识,警示大家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下面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学习了解渎职侵权犯罪,以充分认识渎职侵权犯罪,增强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筑牢思想防线,审慎用权履职,自觉防范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之所以选取该案,是因为在该案中,执法人员已经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罚,但行政相对人事后再次违法,出现了人员死亡的后果,照样被检察院指控为渎职,欲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告诉执法人员,即使在具体监管中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如果处罚没有达到效果,仍然属于失职。谨记!

【案情】

2007年7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打击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现,该区某乡镇康贝大药房一连锁店有一工作人员李某在开展诊疗活动。经调查,该连锁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李某也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某区卫生监督机构认为该药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连锁店给予了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连锁店停止一切诊疗活动。

2008年大年初三晚上,该康贝大药房连锁店工作人员李某又给一名醉酒人员输液。因呕吐物阻塞呼吸道,醉酒人员窒息死亡。该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考虑到该案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该区卫生局将案件移交给了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又移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控】

区人民检察院拟对案件进行公诉的过程中,认为曾经对康贝大药房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卫生监督员谢某涉嫌渎职。2008年6月,该区检察院拟对参与该案调查处理的卫生监督员谢某以玩忽职守罪立案调查。理由有三点:一是认为该执法机构对康贝大药房连锁店的行政处罚没有达到阻止该药店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目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应罚3000元以上,而实际只罚了1000元,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是认为卫生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管不到位,在对药店进行行政处罚后没有对该药店进行回访(无回访记录);三是没有依法没收药店的药品器械。

【申辩】

针对检察院的指控,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协调并如实反映情况,提出了以下事实和理由进行申辩:

一是区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诊疗活动,连锁店负责人也写出了永不非法行医的保证书;

二是回访调查不是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后必须采取的工作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尚有大量其他事务性工作,无法在一个简单的案子上倾注大量的人力;

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多次到该乡镇例行检查,均未发现当事人李某的非法诊疗活动,李某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的坐堂行医是断断续续的较为隐蔽的行为;

四是该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该药店进行行政处罚后至案发前从未接到任何关于该药店继续非法行医的举报,卫生部门无法掌握该药店继续开展非法诊疗活动的有关证据。因此,承办该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谢某根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区检察院仍坚持认定谢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抗辩】

该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组赶赴当地了解详情。针对检察院拟提起公诉理由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一、本案中的药品连锁店是依法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的合法药品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是药品销售,不属于卫生行政执法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象。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不承担对其监管之义务,何谈卫生监督员不正确履责之主张。

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但必须注意,此时应没收的药品器械只能是违法者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器械,而并非药店合法经营的药品器械,检察院提出的对药店经营的药品器械没收之说,缺乏法律依据。若卫生监督员没收了药店合法经营的药品和器械,那才是真正的违法之举。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首先,该法律规范使用了“应当”一词,属命令性法律规范,即只要当事人具有该条款规定情形,就必须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执业活动者也属非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但本案当事药店在接受卫生监督员调查处理时,立即停止了非法行医行为,同时也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了依法经营,永不非法行医的书面承诺,同时,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多次到该药店调查时,也未发现该药店继续存在非法行医活动。应视为该药店具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情形,依法理应从轻或减轻。所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四、认定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之关键就是:“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卫生监督工作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回访”检查,填写“回访”记录。在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也无检察院要求的所谓“回访”记录。因此,检察院不能以缺乏一个毫无法律依据的“回访”记录来认定卫生监督员没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从而就是没有履行应尽职责,这个认定推论其前提条件就为一个错误命题,结论当然错误。

五、行政责任追究的作用到底有多大,我们必须准确评估。行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只能对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警示与教育作用,绝不可能达到控制甚至杜绝违法行为的理想境界。如果检察院认为只要准确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阻止该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目的,那就如同发生火灾就必须追究消防人员渎职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必须追究交警渎职责任;发生犯罪行为就必须追究公安渎职责任,发生腐败案件就必须追究检察院渎职责任一样荒唐错误。

六、这起行政处罚采用的是一般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就此进行了合议,且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即便存在行政处罚不到位的问题也不应视为执法人员的个人行为,仅仅让其中的某一个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七、该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历来重视卫生执法工作,在连续三年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成效显著,该区的医疗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该区卫生部门曾多次受到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应该说该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

八、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就诊人死亡属无证行医“造成”或“导致”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依法不能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该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药店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后及时进行了行政处罚就已履职到位,至于是否有效阻止该连锁店的非法诊疗行为与该连锁店李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执法人员谢某主观上没有过失,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最终,该区人民检察院经慎重考虑后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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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转载自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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