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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面推进平安内蒙古、法治内蒙古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改革创新,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落实领导责任,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形成正确导向,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切实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

  第二章 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承担下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三)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听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专题研究和统筹协调事关全局的重点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承担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做到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

  (二)积极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排查和解决本行业本系统各类隐患和问题,有效管控公共安全风险;

  (三)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基层平安建设;

  (四)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上级部门报告本行业本系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案(事)件情况、重大隐患问题,并牵头或者配合有关地区、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本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推进平安内蒙古建设;

  (二)制定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细化分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突出社会治安问题;

  (三)加强调查研究,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四)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查督办制度,重点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领导交办重要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对社会治安秩序长期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单位或者被列为中央、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地区、单位进行督办,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和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五)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向党委、政府提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第三章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上而下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要求,逐级落实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发动,广泛动员组织干部群众有序参与,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把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平安建设重点工作推进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特大案(事)件等情况录入实绩档案。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实绩、进行提拔使用和晋职晋级时,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

  第十八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进行嘉奖。对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应当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对受到表彰的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连续三次以上受到表彰的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适当形式予以表扬。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配合做好全国、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细则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因发生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重大问题,连续两年列为自治区社会治安重点管理地区、单位,或者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实行责任督导或追究的;

  (七)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由相应旗县(市、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指出存在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地区、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从公共安全和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旗县(市、区)中,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规范(试行)》确定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地区、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地区、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商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中央驻区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对自治区驻盟市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盟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九条 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可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请复查申请后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

  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的,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有关党内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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