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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监督服务
系列问答
是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总队,特别策划的系列问答栏目。
上一期
小编向广大
卫生计生监督员分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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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策划丨医疗监督服务系列问答: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如何查处?
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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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将为大家继续解答
“医疗机构能够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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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监督系列问答之
医疗机构能够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吗?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指出:“……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 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 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可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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