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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南省娄底市药监局发布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家药商违法行为进行停业整顿、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被处罚单位):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湘DB07381203
地址: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大市场27号门面 邮编:417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芬谋
2016年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检查中发现该药店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局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整改到位。2016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药品零售企业飞行检查,发现该店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其中,该药店所购进的药品仍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属于逾期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2016年12月27,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负责人吴芬谋做了调查,其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承认。该药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证据材料: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飞行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表、《GSP药品飞行现场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二)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法人代表吴芬谋《询问调查笔录》。
(三)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娄底市娄星区康乐福大药房对检查情况和询问笔录无异议,并在所有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12月29日调查终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娄)食药监药罚告〔2016〕7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娄)食药监药听告〔2016〕73号,书面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申辩,我局对申辩内容进行了核实,决定采纳以下几点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一、“申辩书”第一点予以采纳,因该药店楼上所摆放的合格药品数量不多,仅4件,且药店负责人已及时搬回营业区;
二、“申辩书”第二点予以采纳,计算机系统无法打开主要原因是该计算机系统的软件公司原因,并不是药店工作人员人为导致的,且药店已购买了新版计算机软件。
三、“申辩书”第三点予以采纳,因“福尔可定口服溶液”是该药店负责人从诊所购买,并提供了处方证明,其并未销售该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处罚款五千元整。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 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9日
附:相关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被处罚单位):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湘CB1110924
地址:娄底市育才路煤炭局门面101号 邮编:417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钟新民
2016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检查中发现该店供货单位资质保留不全、从业人员未办理2016年度健康体检,我局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立即整改到位。2016年11月4日,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店飞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仍然存在:未保存供货单位湖南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资料,从业人员谭丽华、谭伍华无健康证等问题。2017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谭斌作了调查,其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承认。综以上情况,该药店此次行为属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飞行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表、《GSP药品飞行现场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二)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企业负责人谭斌《询问调查笔录》。
(三)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娄底市娄星区康一馨大药房加盟民康店对检查情况和询问笔录无异议,并在所有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1月12日调查终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17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娄)食药监药罚告〔2017〕07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娄)食药监药听告〔2017〕07号的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当事入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处罚款五千元整。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9日
附:相关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⑴、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⑵、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内容来源:编辑自娄底市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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