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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稽查篇——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取缔”如何运用?




 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本书稽查篇——

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

“取缔”如何运用?




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取缔”如何运用?



2012年前,面对无照无证经营,法规大量使用“取缔”概念,但“取缔”确非“法律概念”,定义非常模糊。2012年《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明确取消了“取缔”之概念,卫生法规也作了相应调整(如《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近期国务院正式公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法规,也明确取消了“取缔”概念,直接使用“查处”。


因此,在卫生行政执照中,面对无证经营(尤其是无证行医)时,不要再使用“取缔”用词,而应使用“查处”。


同时注意,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尚未修改,仍使用“取缔”概念,但依据新法《强制法》之规定,也应避免使用“取缔”这个被废弃之概念。





理由

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适用。



法律依据


1.《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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