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本书母婴保健篇——
打击“两非”,对于“器械(如B超)”“药品”怎么办?
打击“两非”,对于“器械(如B超)”“药品”怎么办?
打击“两非”中,针对有证机构开展“两非”和无证机构开展“两非”,其对器械药品处置不同。
针对无证机构
对于无证机构开展“两非”活动,同时也属于“非法行医”活动,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可针对行为与器械药品的处罚分别适用法律。
(1)针对“两非”行为,适用《计生法》36条,罚款吊证等;
(2)针对“两非”中使用的器械(如B超)药品,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没收。
这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两个不同罚种,分别适用不属于“一事二罚”。
针对有证机构
只需对“两非”行为适用计生法进行处罚,予以罚款吊证,尚无法规依据没收器械药品。
1.《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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